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36號
PCDM,111,審訴,1136,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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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 日,在社交網站臉書,以「黃清雄」名義(下稱「黃清雄」 )與洪惠菁結識後,得知洪惠菁有換匯需求,遂以臉書Mess enger私訊功能向洪惠菁佯稱其有管道可以兌換人民幣,新 臺幣(下同)153萬6,500元可兌換38萬4,110元之人民幣, 由洪惠菁交付新臺幣現金後,會將人民幣匯至洪惠菁友人戶 頭云云,致洪惠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與「黃清雄」相 約於109年8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地○道0號出口 處交易。李秉榮依約搭乘林高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收取洪惠菁交付153萬6,500元現金 後,即持上開現金搭乘林高億駕駛之上開車輛欲離去之際, 因洪惠菁友人遲未收到兌換之人民幣,洪惠菁見狀旋跑步向 前抓住李秉榮持有之上開現金,欲阻止李秉榮離去,而李秉 榮、林高億林高億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46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可預見洪惠菁與乘坐 副駕駛座之李秉榮仍在拉扯之際,若仍逕自駕車駛離易使對 方身體因此受傷,2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於李秉榮要求林高億立即駕車離去時,林高億即依照李秉榮 要求駕車離去,致洪惠菁因此受有左前臂表淺性撕裂傷、左 前臂、雙小腿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惠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秉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偵查卷第33頁、第35 頁、第49頁、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及本院卷附111年10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筆 錄),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高億;證人即告訴人洪惠菁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519號偵查卷〈下稱 第5519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0頁、第31頁、第 32頁、第39頁、第6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 臉書Messenger私訊內容截圖照片共1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第5519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 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共犯林高億就傷害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傷害罪2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而獲取高額之不法利得,使告訴人受有不少之損害;又 為免自身詐欺犯行遭曝抑或為使自身順利逃逸,竟與共犯 林高億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足徵其法治意識 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3月15日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但考量到上開和解 條件,被告是要至114年始開始履行上開和解條件,於量



刑上也考量此一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 、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2年3月15日簡式審判 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3萬6,500元,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 ,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 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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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