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誌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3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誌舜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路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人處,無償取 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19mm,下稱本案子彈)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經警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黃誌 舜在場,並扣得本案子彈(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子彈,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子彈 不是我的,子彈是在翁富貴與李怡葶的房間枕頭內查獲的, 我不知道子彈實際上是誰的,但是翁富貴叫我扛下來的。因 為當時我住在他們家,警察查獲當下,我們3人都沒有承認 子彈是誰的,翁富貴就用眼神暗示我扛下來,我就知道他的 意思。我問他會多重,他說1個月而已,會再跟我處理,後 來我在監所收到判決書,寫信給他要如何處理,他都沒有回 應。我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內容都是隨便講的云云。經查:(一)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61號搜索票, 於110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翁富貴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枕頭套中扣得本案子彈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而員警執 行搜索當時,現場除翁富貴外,尚有李怡葶及被告在場等情 ,有被告警詢筆錄、上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第51頁、第53至57頁 、第64頁、第67頁)。又上開扣案之本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 ,具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 日刑鑑字第1108028997號鑑定書1件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 11至11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址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承稱:扣案物品是我自己 帶過來的,當晚我要睡覺時,把扣案物品藏在枕頭套裡。吸 食器是我自己製作,第二級毒品是我跟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的 ,子彈也是,他綽號「小安」,毒品我是用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1公克,子彈是給我的,不用錢,時間我忘記了 ,地點好像在新北市蘆洲區路邊。「小安」將子彈給我之後 ,我就一直放在身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其於偵 查時亦供承:子彈是別人問我要不要,他送我的,他叫「小 安」,他給我的時候,我就一直放在身上,在11月6日我跟 「小安」買毒品,他順便送我子彈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供承本案子彈係其為警查獲前1 日(11月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綽號「小安」之人
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該人一併贈與被告,被告因而 將之帶在身上,並攜至上址而藏置在房間之枕頭套內等情明 確;被告並於原審時坦承本案犯行(見審訴字卷第88頁)。(三)證人翁富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是我當時女友李怡葶的家,警察來搜索時我在場,警察有搜 到毒品與子彈,是在我們(指其與李怡葶)的房間搜到的。 當時房間內有我、李怡葶及被告,但我不知道子彈是從房間 的哪裡搜出來的,我也不知道子彈是誰的。被告那陣子與我 們住在一起,大約住了1、2個月,被告睡在李怡葶房間外面 的沙發上,被告會進出李怡葶的房間,如果我不在或李怡葶 在睡覺,或我與李怡葶出門時,被告也會有單獨在房間的時 候,因為房間門不會鎖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第4至7頁);另證人李怡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到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時,我有在場,但我沒有仔細 看警察搜索到什麼東西,因為警察叫我坐在門旁邊,叫我不 要介入,是後來他們被移送後我才知道有搜到毒品、子彈。 因為被告、翁富貴沒有地方住,所以都住在我家,被告住了 好幾個月,被告與翁富貴認識很久了;警察來時是很突然的 ,我們一開始是在睡覺,原本被告是睡在客廳、我房間門口 的沙發,後來是他進來房間叫我們起床的,可能是因為警察 進來了。警察搜索的是我的房間,被告在我平常出門時,有 機會可以單獨進到或待在我房間裡面,他可以自由進出等語 (見本院11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是依證人翁 富貴、李怡葶證述可知,警察執行搜索之處所雖為證人李怡 葶之住處,且查獲本案子彈之位置係在證人李怡葶與翁富貴 之房間內,然被告實際上居住於該址已逾1個月,平日又可 以自由進出該房間,是被告確可利用同住於該處之證人李怡 葶、翁富貴不在或未注意時,將本案子彈藏放於該房間枕頭 套內,且被告既可自由進出該房間,自不影響其隨時可以取 用之權能,此與將之藏置在自己可得管領、控制之處,並無 不同。又證人翁富貴、李怡葶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 被告與證人翁富貴復為認識許久之友人,業經證人翁富貴、 李怡葶證述如前,證人李怡葶並願意留宿被告長達逾1個月 之時間,顯見被告與證人翁富貴、李怡葶間有相當之情誼, 且其等亦不知被告持有本案子彈,故被告將本案子彈藏置在 證人李怡葶房間內,而無懼於被翁富貴、李怡葶發現,與常 情事理亦無不符。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 ,佐以上開證人翁富貴、李怡葶之證言,核與經驗、論理法 則及常情事理相符,是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翁富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要求被告扛下本案,並證稱 :警察來搜索時我與被告並無溝通或交談,警察把我跟他隔 開。警察在房間搜到上開東西後,把被告帶出去,我在房間 內,因為警察一直問我子彈到底是誰的等語(見本院112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李怡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下警察有一直問子彈是誰的,警察問很久,我只知道後 來被告說是他的,是被告自己主動跟警察說是他的,因為當 時我坐在客廳旁邊,我有聽到。被告在說時與翁富貴距離多 遠,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警察一直不讓他們坐靠近等語( 見本院112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9、10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已與證人翁富貴、李怡葶所證不符。
2、又警察於搜索時查獲相關違禁物或依法得扣押之物時,當場 詢問在場之人以確認物品之所有或持有人為何人,乃實施犯 罪偵查所必要,如在場者有數人時,為迅速正確釐清物品之 所有或持有人,適度隔離在場之人而為詢問,亦屬常見之偵 查犯罪技巧,是證人翁富貴證稱警察當場將其與被告隔開, 把被告帶出房間,其則留在房間內,及證人李怡葶證稱其記 得警察一直不讓被告與翁富貴坐靠近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在此情形下,翁富貴是否能以眼神示意之方式要求被告 扛下本案、被告又如何僅以眼神就了解翁富貴之意思,而能 於現場第一時間即會意頂替供承本案子彈為其所有,顯非無 疑。再者,被告案發時已年逾25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我國對於槍彈採取嚴 格管制措施,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罪刑要非輕微,係屬普遍 社會常識,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縱其與翁富貴是認識許久之 友人,然其等間並無任何主從上下或權勢隸屬關係,被告自 無不顧自身犯罪刑責之重大利害關係,僅因翁富貴稱只會判 刑1個月云云,即在未尋求任何保障之情況下,率爾輕信而 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頂替坦承本案子彈為其所有 之理。
3、至被告另辯稱其後來在監所收到本案判決書後,曾寫信給翁 富貴問他要如何處理,他都沒有回應云云,縱認屬實,然書 信內容僅屬被告單方面之陳述,翁富貴既未曾對被告之書信 有任何回應,自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實。另被告請 求就本案子彈進行指紋鑑定,然本案子彈業經於鑑定時試射 擊發,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5日刑鑑 字第1108028997號鑑定書1件可佐(見偵字卷第111至114頁 ),客觀上已無從採集指紋鑑定而不能調查,併此敘明。
4、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子彈係翁富貴暗示伊扛下來,並非其 持有云云,核與證人翁富貴、李怡葶所證不符,且所辯有上 開可疑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被告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只論為一罪,故被告自110年11月6日某時許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子彈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 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 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 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持有之子彈僅有1 顆,所造成社會 危害之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業已試射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 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