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118號
PCDM,111,審易,211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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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48
號、第15545號、第20057號、第20058號、第21309號、第21310
號、第21703號、第23598號、第24711號、第24712號、第24713
號、第24714號、第24715號、第25881號、第282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編號21、27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22至2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 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案經段易成、高福來、王雅瑩董上郡、游至弘、施進財段育利、陳柏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 、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林國溢吳家富林良祈郭彥琛吳博 升、游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錫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3848號偵查卷〈下稱第13848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7頁;111年度偵字第1 5545號偵查卷〈下稱第15545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111年 度偵字第20058號偵查卷〈下稱第20058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111年度偵字第21309號偵查卷〈下稱第21309號偵卷〉第8頁 至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21310號偵查卷〈下稱第21310號偵 卷〉第8頁至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21703號偵查卷〈下稱第2 170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23598號偵查卷〈 下稱第23598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9頁及本 院卷附民國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木棍;如附表編號27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砂輪機,雖均未扣案,然既得分別用以將選物販賣機臺 之鎖撬開、切割玻璃門,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 ,均係屬兇器無疑。
   ⑵又按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 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 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 ,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 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 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 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 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 罪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 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 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惟應 予辨明者在於,倘行為人並非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



器之防範裝置,而是直接完全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全 裝置以取得財物(例如直接打破玻璃外層以取物),此 際並無「詐欺機器」之性質,則應論以竊盜罪。   ⑶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該選物販賣機,必 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 」之一種。而被告開啟該選物販賣機臺之主機板,更改 保證取物等設定,因此取得該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此 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 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被害人所有物品,自屬不正方法甚明。
   ⑷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22至2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罪;另就附表編號21、27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14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 輕於起訴法條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後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⑸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時、地,先後以 徒手或持木棍之方式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21所示 之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而各包 括論以一罪。    
   ⑹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4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經查,被告前於:
    ①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
    ②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先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⑦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改判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確定。
    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 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9年3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7 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 均為財產犯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相類罪質之竊盜、加重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7罪 ,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 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6 、8所示犯行,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犯行時,因當場遭 告訴人陳運暉發現後而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場以竊盜 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告訴人陳運暉所有遭被告竊 取之公仔14盒,另又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停放於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附近(竊取 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而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旁),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就該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為警 於車內扣得被告另於附表編號6、8所示竊得之公仔共52 盒等物,被告於警詢中對前揭如附表編號6、8各次竊盜 犯行均坦認不諱等情,有被告111年2月11日之警詢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參(第15545號偵卷 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 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9頁), 而被告既先因竊取附表編號7所示選物販賣機臺之公仔1 4盒而為警當場逮捕,繼而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中再發現同類型商品之公仔52盒,依如附表編號6、8所 示扣案物即該52盒公仔之外觀,以社會一般通念已可合 理懷疑為贓物,是縱被告於受詢問時對此部分竊盜犯行 坦認無誤,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另被告如附表編號 15所示犯行,遭查獲之過程係告訴人吳博升於111年2月 6日11時許接獲母親通知該址倉庫內之商品不見,告訴 人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111年2月5日16時55分許 ,被告進入上開倉庫內將其放置之商品,以手推車裝載 搬離,隨即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警察查證 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第23598號偵卷第14頁) ,由此可知,警方於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前 ,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無故出現在 本件倉庫等情,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被告嗣於111年2月11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是 縱被告後續坦承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依前開所述, 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是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8、15所示犯行,應 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均委不足採。   



   ⑶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5、9、13、18、20、21、23、 27所示竊盜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 知悔意,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僅與附表編號26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2月8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 卷可參;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 消防配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賴其撫養(本院112年2 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所示 拘役以及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22至26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附表編號21、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2 2至2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附表編號1至5、11、13至21、23至25、27「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 附表編號1至5、11、13至21、23至25、27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應在各次竊盜或詐欺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6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雖亦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 人陳柏御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



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陳 柏御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㈣另附表編號6至10、12、22「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載經 各告訴(被害)人領回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鑰匙1把(第15545號偵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21、27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使用之木棍1把、砂 輪機1台,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等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 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1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110年11月22日0時13分至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內 告訴人 林國溢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林國溢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接續竊取機臺內之包包1個、日常用品1盒、健身用品1盒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溢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384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⑵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8張(第138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日常用品壹盒、健身用品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1月24日6時37分許、19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內 告訴人林國溢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林國溢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接續竊取機臺內之公仔2盒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溢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384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⑵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8張(第138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1月25日1時52分許、1時59分許、11時23分許、1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內 告訴人林國溢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林國溢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接續竊取機臺內之公仔4盒、卡通燈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溢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384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⑵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8張(第138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卡通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28日1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內 告訴人林國溢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林國溢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竊取機臺內之公仔1盒、日常用品1盒(上開編號1到4失竊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總計9,48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溢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384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⑵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8張(第138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32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日常用品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2月5日1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 被害人王建華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王建華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打開該機臺內之投幣箱,竊取現金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554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共計22張(第15545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3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2月11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害人王建華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王建華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竊取娃娃機臺內之公仔32盒(價值15,300元,已由王建華領回)得手。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554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共計22張(第15545號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2月11日13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自強二街12號,應予更正) 被害人陳運暉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陳運暉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竊取娃娃機臺內之公仔14盒(價值8,000元,已由陳運暉領回)得手。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運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554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共計22張(第15545號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61頁至第73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8 111年2月11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害人陳書敬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陳書敬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竊取娃娃機臺內之公仔20盒(價值8,800元,已由陳書敬領回)得手。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書敬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5545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查獲、扣案物照片共計22張(第15545號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73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年12月27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吳家富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吳家富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綠色袋子(內含寶可夢卡片20盒)1個、該機臺前方回收箱內寶可夢卡片3盒(已由吳家富領回),得手後旋徒步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富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057號偵查卷〈下稱第2005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6張(第2005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0年12月2日22時39分至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3日3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林國溢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林國溢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徒手拆卸該機臺玻璃門,並竊取娃娃機臺內之公仔1盒、日常用品1盒(價值總計1,580元,已由林國溢領回)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溢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005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計7張(第2005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0年12月14日3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被害人蔡振豐 蕭錫欽徒步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蔡振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振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309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1張(第21309號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2月15日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路邊停車格 被害人周家行 蕭錫欽徒步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周家行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由周家行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家行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31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計38張(第21310號偵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0年12月17日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停車格 告訴人林良祈 蕭錫欽徒步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林良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TX-195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良祈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310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20張(第21310號偵卷第43頁至第52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2月2日1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告訴人郭彥琛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郭彥琛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該機臺之主機板控制箱,設定為保證取物功能後,以此不合於該選物販賣機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選物販賣機運作喪失公平性,再操作該機臺搖桿與控制鈕夾取機臺內之正版公仔9盒(價值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彥琛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70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20張(第21703號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 蕭錫欽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2月5日16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 告訴人吳博升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吳博升所有之公仔1袋、推車1台(共價值2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升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359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20張(第23598號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袋、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1月19日0時2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福壽街72巷內某處 告訴人段易成 蕭錫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桃園區福壽街72巷口停放後,徒步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段易成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段易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4號偵查卷〈下稱第14304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第14304號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09頁至第117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年1月19日0時40許 桃園市桃園區福壽街72巷與永康街85巷口 告訴人 高福來 蕭錫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停放後,徒步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高福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4號偵查卷〈下稱第14364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3張(第14364號偵卷第47頁至第63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1年1月6日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害人冉美芳 蕭錫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徒步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冉美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冉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13號偵查卷〈下稱第14813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偵查卷〈下稱第20835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第14813號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8791號偵卷第40至第42頁、第51頁)。 ⑶車號0000-00行車路線圖1紙(第20835號偵卷第41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1年1月6日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告訴人王雅瑩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王雅瑩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徒手破壞該機臺玻璃門,並竊取娃娃機臺內之航海王公仔11盒(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1號偵查卷〈下稱第1879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第18791號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1年1月5日11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6日4時5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邊空地(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 被害人黃光毅 蕭錫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放後,徒步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黃光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光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0835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第20835號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1年1月6日4時10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53號 告訴人董上郡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董上郡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撬開該機臺玻璃門,並接續竊取機臺內之公仔1袋(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上郡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0835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第20835號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1年1月28日 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 被害人 謝孟含 蕭錫欽徒步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謝孟含所有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由謝孟含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孟含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87號偵查卷〈下稱第21587號偵卷〉第7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第21587號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1年1月29日2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告訴人游至弘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游至弘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打開該機臺玻璃門,竊取機臺內之白證寬盒公仔1盒、金證寬盒公仔3盒、金證標準盒公仔1盒(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至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587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1587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 ⑶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第21587號偵卷第85頁至第104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證寬盒公仔壹盒、金證寬盒公仔參盒、金證標準盒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1年1月29日2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告訴人施進財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施進財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竊取機臺內之金證寬盒公仔2盒、白證標準盒公仔2盒、白證寬盒標準公仔1盒(價值1,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至弘(受告訴人施進財委託)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587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1587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寬盒公仔貳盒、白證標準盒公仔貳盒、白證寬盒標準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1年1月29日2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告訴人 段育利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段育利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竊取機臺內之白證寬盒公仔3盒、金證寬盒公仔4盒、白證標準公仔1盒、水母音響1台(價值2,55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至弘(受告訴人段育利委託)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587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1587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證寬盒公仔參盒、金證寬盒公仔肆盒、白證標準公仔壹盒、水母音響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1年1月29日2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告訴人陳柏御(已 和解)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施進財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打開該機臺玻璃門,並竊取機臺內之金證寬盒公仔2盒、白證寬盒公仔1盒、白證標準公仔1盒、金證標準公仔8盒、筋膜槍2盒、正版PLAYBOY真皮皮帶壹個(價值10,98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至弘(受告訴人陳柏御委託)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1587號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1587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 蕭錫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1年1月15日5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告訴人 游承恩 蕭錫欽至左揭地點,見游承恩經營之選物販賣機臺無人看管,遂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切割破壞該機臺玻璃,並竊取機臺內之公仔20盒(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8225號偵查卷〈下稱第2822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8張(第28225號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 蕭錫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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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