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30號
PCDM,111,審交易,530,2023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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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燕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鍾燕貴於民國110年7月8日19時1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8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三樹路98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 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鄭曾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沿三樹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右轉往佳興路行駛,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曾素蘭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業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曾素蘭告訴被告鍾燕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曾素蘭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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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