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冠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冠嘉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26-HT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6號前,欲向 左迴轉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向左迴轉,適陳別騎乘車牌號碼391-KTP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洪秀樓(未據告訴),沿南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馮冠嘉 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陳別、洪秀樓因而人車倒地,致陳別受有 右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迴車時,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 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 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迴轉未 看清來往車輛,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機 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2643號偵查 卷第46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不符合自首 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情形,以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前已排過好幾次 調解,再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