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38號
PCDM,111,原訴,3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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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權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裝置 連接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 品買賣交流」,以暱稱「Yu Xin Liu」張貼販售Gucci Marm ont相機包之不實訊息,佯裝欲出售Gucci相機包,適乙○○於 110年8月14日某時,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丙○○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該相機包,乙○○並依丙○○指示於1 10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曾怡瑄(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 帳戶)。嗣因乙○○遲遲未收到貨物且無法聯繫丙○○,始知受 騙。
㈡、於110年8月9日某時,在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不詳裝置連 接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 買賣交流」,以暱稱「鄭于婷」張貼販售Gucci貝殼包之不 實訊息,佯裝欲出售Gucci貝殼包,適丁○○於110年8月18日2 3時5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丙○○約定以1萬4,00 0元購買該貝殼包,丁○○並依丙○○指示於110年8月19日0時5 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曾怡瑄所有之華泰銀行帳 戶。嗣因丁○○遲遲未收到貨物且無法聯繫丙○○,始知受騙。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0頁、171頁),核與證人曾怡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12頁、91-93頁、109-111頁、21-24頁) ,並有華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證人曾怡瑄之華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 告訴人乙○○與被告使用之暱稱「Yu Xin Liu」間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乙○○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丁○○ 提供之「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照片截圖、告訴人丁 ○○與被告使用之暱稱「鄭于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5頁、27頁、31-32頁、37-39頁、43-44頁、49-53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怡瑄遂 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利 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詐騙告訴人2人,危害 網際網路交易秩序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自 述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本案告訴人乙○○、丁○○因受被告詐欺,分別匯款1萬元 、1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證人曾怡瑄泰銀行帳戶內,其 中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業經證人曾怡瑄領出7,000元後購買 遊戲點數供被告使用,嗣後證人曾怡瑄之華泰銀行帳戶即遭 警示銷戶,其餘證人乙○○、丁○○匯入之款項均未經提領等情 ,經證人曾怡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111頁) ,並有其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偵卷第27頁) 。又告訴人丁○○所匯款項,業經華泰銀行於110年8月27日開 立1萬4,000元之支票臨櫃返還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乙○○則 尚未領回餘款等情,有華泰銀行111年9月2日華泰總三重字 第1115700054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故應 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丁○○之犯罪所得已透過華泰銀行實際合法 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犯罪 所得則尚未合法發還,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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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