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元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紹元與代號AD000-A110595號(民國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女子自110年9月21日起交往為男女朋友。 詎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之華倫大旅社,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11月16日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 麗殿商旅,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0年9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未違 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四)於110年12月1日至12月9日間之不詳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汽車旅館,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8時許於上開(二)商旅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放置於上 開旅館桌上,無償提供甲 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嗣經代號AD000-A110595甲 子(即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 之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於警詢中證述之相符(見偵卷第13 至20、23至26、27至29頁、偵緝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3至 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生 字第1108031548號鑑定書、美麗殿商旅旅客登記卡、入住紀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入住名單翻拍照片、甲 之FACEB OOK大頭照手機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吸食器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 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甲 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卷第101至103、43至45頁 、不公開偵卷第15至19、21至31頁)在卷可佐,復有甲 之 母提出甲 持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 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毒 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 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同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查證人甲 於案發時為未成年 人,且被告自承於轉讓毒品時知悉甲 未滿16歲,故被告 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 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 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 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 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本件甲 施用之愷他 命並非注射型態,應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 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 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依上開說明即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上開之罪, 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處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轉讓愷他命予甲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參照上開說明,尚有誤會,然此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轉讓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轉讓偽藥 部分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上 開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上開偽藥之低度行為,應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問題,附此敘明。被 告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給甲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與甲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 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又 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法令之厲禁,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與甲 施用,助長管制藥品及毒品之流通 氾濫,實嚴重影響甲 身心健康、人格之發展,犯罪所生 惡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 現仍在監執行而無經濟能力賠償,未能與甲 家屬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與家人在市場賣泡菜,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勉 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 示警惕。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均為與甲 發 生性交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 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犯行則與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
四、至本案甲 之母雖有提出疑為甲 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經送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不公 開偵卷第37頁),然並未於本案中扣案(起訴時送交本院之 扣案物僅有檢體證物盒1盒,並未檢送吸食器1組,此有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此吸食器為被告轉讓予 甲 之物品,無從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應無須宣 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尚有違誤,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