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樟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逸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文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即西盛街與光華街之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適騎乘自行車之陳余月桃亦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自支線道即光華街駛出斜穿幹線道即 西盛街至西盛街400號前,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余月桃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 椎、右側髖臼及薦骨、左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 、右側第六、七、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救治,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致 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死亡。嗣侯文樟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余月桃之子女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 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下稱本院卷】第48、160至161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檢察官爭執被證1至被證7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6 1、97至101、125至127、16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則爭 執告證5及告證12之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99至100、115 頁、本院卷第160頁),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 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調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2、164 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述:我當時發現被害人並煞車之 前,機車時速35到40公里,而我看到被害人的地點,距離 我撞到她的地點不到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而被 告之辯護人具狀陳述: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其因行經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一事亦未曾否認等語(本院卷第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8至10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6頁)各1份、監視 器勘查截圖報告3張 (偵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偵卷第20至2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4至36頁)、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039812號函 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本院 卷第108至109、113至118頁)等件附卷可稽。此外,被害
人陳余月桃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右側髖臼及薦骨、左 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側第六、七、十肋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 110年10月18日10時0分不治死亡,亦有新北地檢署相驗筆 錄(相卷第36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2至48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件(相卷第41頁)附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而未發覺左前方正有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 由光華街駛出斜穿西盛街,仍貿然沿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 向直行,致其機車在上開地點撞擊被害人之自行車,其駕 駛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又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交通分隊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以致 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騎乘自行車亦未 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自支線道即光 華街駛出斜穿幹線道即西盛街至西盛街400號前,2車因而 發生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足可認定。 是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陳余月 桃騎乘自行車,支道駛出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侯文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核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堪憑採。
㈢至公訴人引用告訴人暨訴訟參與人陳建逸之主張認:被害 人已通過路口逾二分之一,路權應歸屬被害人自無避讓義 務,且被告逾時速50公里而超速行駛,又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故爭執本案鑑定 覆議意見所指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 聲請本院囑託其他機構鑑定乙節(審交訴卷第73至80頁、 本院卷第49、163至165頁),本院認為本案無再調查必要 之理由: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
102條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名「000000000.731615」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①錄影畫面時間顯示(下同)6時27分48 秒至50秒時,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自畫面左側路口光華街 駛出;②6時27分51秒至54秒時,被害人自畫面左側光華 街路口右轉斜穿駛向西盛街右側車道;③6時27分54秒至 55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由西盛街直 線駛往民安西路;④6時27分55秒至57秒時,被告騎乘機 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連人帶自行車 騰空彈起,並向被告前行方向滑行數尺,於路口前方雙 方均人車倒地,有物品四散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至109、113至118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於6時27分51秒時,騎 乘自行車自支線道即光華街路口右轉斜穿駛向西盛街右 側車道,而被告於6時27分54秒時,騎乘機車出現在幹 線道即西盛街往民安西路直行,隨即於6時27分55秒時 ,被告機車即撞擊被害人自行車。準此,被害人自行車 自支線道即光華街右轉斜穿駛向西盛街起,至被告出現 在幹線道即西盛街直線行駛時,前後僅約3秒之短暫時 間(計算式:54秒-51秒=3秒),然未見被害人自行車 在支線道先暫停而讓幹線道之被告機車先行之舉措,仍 直接右轉斜穿駛向西盛街行駛,足認被害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顯有過失。是告訴人主張:被害人已通過路口逾二 分之一,路權應歸屬被害人自無避讓義務云云,核與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符,尚難採信。
⒊告訴代理人雖以「本影片圖檔分割為每秒14-15幀」為計 算基準,並使用網路軟體「距離.時間.速率計算機」, 算出被告機車時速為54公里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 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85至87頁 、第128-1至128-2頁)。然被告否認超速,其辯護人則 辯以:倘若二人距離以10至12公尺計算,被告行車時速 至多僅為36至43.2公里乙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刑事答 辯㈡狀可按(本院卷第54頁),是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 辯護人對於被告機車時速是否逾50公里乙節,存有上揭 爭執。惟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6時27分54秒
時,騎乘機車出現在西盛街直行,隨即於6時27分55秒 時,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自行車相撞,時間相差僅1秒; 另就兩車距離部分,告訴代理人主張12公尺,被告之辯 護人則主張10公尺(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未標示出兩車相撞前之確切位 置(偵卷第14頁),以計算兩車撞擊前相差之距離,自 難以計算出當時被告機車之時速。又本院再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被告機車之車速乙節,該局函覆略以:囑託 鑑定之「監視器.MOV」影像檔(即本院勘驗之同一檔案 )係以每秒29.98幀影格方式錄製,車速之計算須憑肇 事車輛實際經過距離及時間始能獲得,肇事車輛自畫面 出現至撞到被害人止之錄影畫面時間為6時27分54秒至6 時27分55分期間,係以「秒」為最小顯示時間單位,未 具精準量測經過時間之能力。另該錄影設備所顯示之錄 製時間,須經具備校正時間能力之實驗室校正後,始能 確保時間計量單位之準確性,承囑鑑定之相關證物顯未 提供相關校正資料及確切距離與時間等數據,本案尚難 進行鑑識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3日調科參字 第1120313854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頁)。是以 ,調查局鑑定本院勘驗檔案係以「每秒29.98幀」影格 方式錄製,相較於告訴代理人主張:本影片圖檔分割為 「每秒14-15幀」為計算基準,多約二倍之幀數,且調 查局認本案證物未提供校正資料及確切距離與時間等數 據而難以鑑定。從而,本案卷內既無相關證物之校正資 料及確切距離與時間等數據以資計算被告機車時速,則 告訴代理人主張其計算得出被告肇事前之時速為54公里 乙節,自不足採,此部分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⒋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乙節,業如前述。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等語,已無鑑定之必要。 ⒌從而,公訴人引用告訴人暨訴訟參與人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囑託其他機構鑑定肇事責任乙節(審交訴卷第73至80頁、本院卷第49、163至165頁),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 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 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 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 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
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 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 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 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 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 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 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 稱: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先打電話給兒子討論如何卸責 ,而非先打電話給119救護被害人,119是發現車禍的商家 打的,其未真誠悔悟,依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不應依刑 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惟查,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待現 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告訴 代理人上開陳述,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 親,承受無限之悲痛及遺憾,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肇事 之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與有過失之肇事主因,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國小肄業,現在從事路邊攤生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騎乘機車 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喪失生命,使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深感悲痛遺憾,難以 平息彌補,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基於 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被告宣告緩刑,難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 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等語,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