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80號
PCDM,111,交簡,1880,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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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品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4 至3行「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應更正為「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義哲何惠雯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以一罪論。」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潘品源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 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 輕,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傷勢、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786號
  被   告 潘品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品源於民國111年4月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大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輛行進中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由邱義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惠雯因前方紅燈而減速,潘品 源閃避不及碰撞上開機車,致邱義哲受有前額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何惠雯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潘品源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邱義哲何惠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品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義哲何惠雯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 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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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