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59號
PCDM,111,交易,25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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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菊


選任辯護人 鍾佩君律師
張凱琳律師
連堂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 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DK-989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中間車道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0.7公里處,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梁修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騎乘車牌 號碼962-MF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機車車尾,梁修誠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下巴及嘴唇共 計13.5公分撕裂傷、下唇傷口癒合不良、頸椎狹窄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 旨誤載為過失傷害罪嫌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梁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當時有騎車行經上開地 點,並有遭告訴人追撞受傷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遭告訴人從後方撞上,我是騎在中間的車 道,被撞時尚未偏左騎乘,也還沒有變換車道,我也已經打 左邊方向燈,應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辯稱:本件應為告訴 人超速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當時被告機車倒地的位置 是內側車道,且與告訴人機車呈平行狀態,現場之刮地痕長 達24.9公尺,明顯斜向、往外側車道行進,倘若被告是從右 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應係告訴人機車右方遭受撞擊,且 會往內線車道偏行,刮地痕亦應是朝向內側車道,自無可能 往外側車道移動,是告訴人指訴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當 時被告應是與告訴人均行駛於中線車道,因欲轉彎至內側車 道始減緩行車速度,告訴人因超速行駛,未保持適當安全距 離始造成本案車禍。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未打方向燈、未保 持安全車距之情形,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一路中間車道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7公里處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 告上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下巴及嘴唇共計13.5公分撕裂傷、下唇傷 口癒合不良、頸椎狹窄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及車損 照片、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3月19日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5、47至57 、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倘於同向同一車道內行駛,其前後 車之秩序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 定;又兩車如非處於並行之狀態,而係前、後車之關係, 即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駕駛人之 行為存有過失之餘地。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我騎乘上開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公司出發,下班打算返回 住處,由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該處 共有三線道,到現場因為前面有分岔路口我要左轉,就要 靠內側車道行駛,我有先看照後鏡,我前方沒有車,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跟我同向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等我看完 照後鏡轉回來時,被告突然朝左方偏過來,我察覺後立即 煞車但還是閃避不及跟被告發生碰撞導致我受傷,碰撞位 置是在我行駛的車道上,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打方向燈。我 的車速約50至60公里,我沒有看到被告變換車道的過程, 我當時是騎在中線車道偏左的位置。我是直接撞上被告機 車的車屁股,碰撞後就人車倒地,我認為被告有變換車道 等語(見偵卷第21、13至15、17至18、87至90、103至104 頁、本院卷第98至103頁)。是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 其原本騎車行經案發地點前,就有看到被告騎車行駛於其 右前方之外側車道,而當其看完照後鏡要準備偏左行駛時 ,即撞上突然偏左行駛變換車道之告訴人車尾部分而發生 本案車禍,是其前後證述就本案車禍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矛盾或不合之處。然被告否認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 且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事實,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否則無從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以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49、51、41頁),本案車禍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位在 中線車道上,且地上有長達24.9公尺之刮地痕,碰撞後被 告機車倒地位置位在內側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則 位在中線車道上,以此相對位置觀察,尚無法排除被告當



時行車之位置是在與告訴人相同之中線車道上,始會於發 生碰撞後於內側車道倒地之可能性,且告訴人證稱當時時 速為50至60公里,實屬非慢之速度,若被告突然由外側變 換車道後旋即發生碰撞,則倒地位置當較有可能為中線或 外側車道,要無從突然跨越二個車道而於距離較遠之內側 車道上倒地,要與經驗法則較為相符,是無從憑此認為被 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有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行為。  3.又告訴人之機車毀損位置位在車頭正前方及左側,幾乎呈 現嚴重毀損之狀態,右側車頭部分較無損傷。被告之機車 則為車牌彎曲毀損,車牌左側部分有明顯之撞擊痕跡等情 ,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7頁),是衡情 若依告訴人所述當時被告突有變換車道,而遭告訴人從後 方追撞倒地之情,因被告當時剛變換車道,理應是告訴人 之機車右側車頭直接撞上被告的車尾,告訴人之機車右側 車頭應有相當之毀損程度較為合理,然告訴人之機車毀損 位置卻是明顯位在正前方及左側車頭的部位,右側車頭較 無損傷,顯有與常情不合之處,實難認為被告是在變換車 道後始遭撞擊。被告亦自承當時有偏左行駛欲迴轉之行駛 動態等語,當無從排除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前係行駛 於同一中線車道,而在被告偏左行駛時突遭告訴人從後方 撞擊,致使告訴人正前方及左側車頭有嚴重毀損及被告車 牌左側有撞擊痕跡情形,當與經驗法則及常情較為相符, 是此部分二車撞擊後之情形,應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
  4.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被告當時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 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為被告當時應係 行駛於告訴人前方同一車道,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應注 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云云,然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變換車道行駛 之情形,故無從認為有此注意義務可言。
  5.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既處於同一車道前後車 之行駛狀態,告訴人身為後車,自應負擔與被告之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義務,被告當時係屬前車,對於後 方之告訴人行車動態,自無任何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 行間隔之過失行為,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雖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被告偏左行駛時(欲迴車),疑疏於注意左後側來 車致肇事、無照駕駛等情(見偵卷第29頁),惟此僅係員 警依現場情況及其經驗所為之初步判斷,且亦未認定被告 有何變換車道行駛之行為,自不得僅憑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何過失。至被告雖並無駕駛執 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為無駕駛執 照駕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情形 ,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亦不得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經本案車禍後受 有上開傷害,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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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