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667號
PCDM,110,附民,667,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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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67號
原 告 葉承璋

被 告 吳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依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經起訴之部分係於民國108年1 2月22日對鄭姓少年犯罪(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至於109年4月14日對原告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並不在檢 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 共同正犯內。從而,原告並非被告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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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