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師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白色Iphone12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咖啡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師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 暱稱「為為」之名義與郭○銘(9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聯 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咖啡包40包之合意後,於同(11)日2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前往郭○銘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郭○銘進 入系爭小客車內,郭師為先交付毒咖啡包40包與郭○銘後, 郭○銘再將現金1萬元交付與郭師為而完成交易。嗣郭○銘於1 10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為 警查獲上開毒咖啡包殘渣袋22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 判斷,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 之陳述,無關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陳述:之 前羈押時,我承認犯罪是因為我真的不能被羈押,因為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媽媽的腳水腫,住家也是用租的,媽媽
的事及房租都是我處理,當時律師說如果要不被羈押的話 ,只能認罪,我有跟法官說我認罪,能否不羈押我等語( 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係依律師之建議如 果要不被法院羈押才為認罪之陳述,顯然非訊問之法官或 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應認其各 次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係基於不被法院覊押之動 機或其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陳述,則與自白任意性之 判斷無關。是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經說明其自白並非出於其真意云云,委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6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郭師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毒咖啡包給郭○銘,之前用微信與他連絡,當時我 只是幫郭○銘買吃的,我忘記買什麼吃的,郭○銘只有拿五千 元給我,因為他之前欠我12萬元,他當時賭博欠別人錢求我 幫忙,我有賺錢才借他,但他都沒有還我錢,我之前會承認 犯罪是因為我不想被收押,我沒有販毒給郭○銘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僅有證人郭○銘之證述,並無雙方談及 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郭○銘之指述云云。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4至185、215頁、本院卷第26
頁),核與證人郭○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9、139至142頁,本院卷第90至9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預 計搜索現場勘査情形照片(偵卷第59頁)、110年7月11日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1頁)、汽車租賃契約書翻 拍照片(偵卷第77至81頁)、郭○銘之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3至92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223頁)、郭○銘手機 内「三重區星期日下午10:59」毒咖啡包翻拍照片(偵卷 第93頁)、郭○銘與綽號「光明」間LINE對話截圖(偵卷 第93至96頁)、郭○銘與被告即「為為」微信照片(偵卷 第97頁)、被告於110年7月10日上午3時7分許拍攝西瓜頭 像銀底混合包裝之毒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47頁)、LINE 對話內容(偵卷第149至161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證人郭○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微信暱稱是「為為」,我 的暱稱是「銘」,我於110年7月15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為警查獲的毒咖啡包,即我向被告 最後一次購買大量的毒咖啡包那次,我購買40包價格1萬 元,該次被告開白色HONDA自小客車,有加裝尾翼,我告 訴他我家地址,被告開車前來我家樓下,被告往前開一段 距離後叫我上車與他交易,被告從車上副駕駛座前的抽屜 暗層拿出40包毒咖啡包交給我,暗層内大概有60、70包毒 咖啡包,我交付現金1萬元給被告,當時車上只有我及被 告2人,我購得的毒咖啡包,其中30包黑色包裝寫著鐵觀 音字樣,10包是銀色包裝有西瓜圖案。(提示110年7月11 日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61頁)這是我所述向被告購買40 包毒咖啡包的交易過程。嗣於110年7月14日我找人到我家 玩,我自己在房間內施用毒咖啡包,其他人看到毒咖啡包 一起施用,我把施用完的殘渣袋拿到外面水溝丟棄時被警 察看到,後來警察在我房間抽屜裡也有找到殘渣袋。(提 示郭○銘手機内「三重區星期日下午10:59」毒咖啡包翻拍 照片,偵卷第93頁)這是我買完咖啡包當下拍攝的,我買 咖啡包之後都會拍照。(提示扣案毒咖啡包照片,偵卷第 91至92頁)這是我所述向被告購買之30包黑色包裝寫著鐵 觀音字樣,10包是銀色包裝有西瓜圖案之毒咖啡包,這次 購買40包,被告向我推薦新的銀色包裝有西瓜圖案,所以 拿10包給我等語(偵卷第140至141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 證述:監視器畫面11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開車到我住處附
近與我見面,我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當天交易1萬元買4 0包毒咖啡包,現金當場交付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毒品交 給我。我和我朋友40包全部用掉,被警方查到的只有20幾 包殘渣袋,其餘殘渣袋被我處理掉,這些殘渣袋是同年7 月15日在我三張街住處被警方查獲,這批毒品來源即我於 同年7月11日向被告買的,這些毒咖啡包封面中,黑色包 裝寫鐵觀音,另一種銀色包裝是西瓜圖案。(提示偵卷第 91、92頁編號2、3所示照片)這是我向被告買的毒咖啡包 施用後剩下的殘渣袋。(提示偵卷第93頁)我每次買完毒品 都會立刻拍照,所以上面有「三重區星期日下午10:59」 ,這些毒品是同(11)日向被告買的。我與被告討論購買 毒品是用微信打字聯絡,但有些事情會用微信打電話聯絡 ,被告微信暱稱是「為為」,另外一個朋友介紹被告給我 認識,因為被告會稍微便宜一點,所以我向被告買,我先 用微信問被告如果我要買多一點的話要怎麼算,他問我預 算,我說一萬元你能給我多少?被告說給我40包,我就說 好,但因為40包有點多,我可能無法去拿,他說他開車送 過來,我就說好。被告是用一個夾鏈袋裝10包毒咖啡包方 式交給我,共4個夾鏈袋,我再把它裝入自己準備的綠色 塑膠袋,我要求全部是黑色包裝,但因為被告說無法全部 給我黑色包裝,他說西瓜圖案毒咖啡包不錯,所以也有給 我西瓜圖案的毒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證 人郭○銘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歧異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於上開時間 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郭○銘上址住處前與郭○銘見面等情( 本院卷第62頁),並有110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卷第61頁)及系爭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 偵卷第77至81頁)等件附卷可佐。
㈢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10日上午3時7分許向郭○銘所推銷毒 咖啡包1包之照片係銀色包裝有西瓜圖案,嗣郭○銘於翌( 11)日22時45分許向被告購入40包毒咖啡包後於同(11) 日22時59分許所拍攝照片顯示有多包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其後郭○銘於同年月15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為警查扣卡西酮咖啡包殘渣袋22包中,包括黑 色包裝之毒咖啡包16包及銀色包裝上印有西瓜圖案之毒咖 啡包6包等節,並有被告於110年7月10日上午3時7分許拍 攝西瓜頭像銀底混合包裝之毒咖啡包照片(偵卷第147頁 )、郭○銘手機内「三重區星期日下午10:59」毒咖啡包翻 拍照片(偵卷第93頁)、郭○銘之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3至92頁)等
件在卷可參。是上揭書證及物證,核與證人郭○銘上開證 述之內容相符,足資作為證人郭○銘證述之補強證據。從 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僅有證人郭○銘之證述,並 無雙方談及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無法補強證人之指述云 云,不足憑採。
㈣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 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 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 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 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 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 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 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郭○銘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 理,參以證人郭○銘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不熟,平常 不會跟他聊天,只有要買毒咖啡包時才會與他聯繫等語( 偵卷第141頁)。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郭○銘的 40包毒咖啡包是我賣給他,我剛出來時真的沒有錢,朋友 找我喝酒,朋友有跟那邊的少爺拿50包給我,要我自己處 理,讓我有點錢,所以才賣40包給郭○銘等語(偵卷第184 至185頁),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辯稱:當時見面,我只是幫 郭○銘買吃的,郭○銘只有拿五千元欠款給我云云,顯係其 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
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本件犯行 ,然其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固助長毒品 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審酌被告雖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40包 與郭○銘,然本案僅查扣郭○銘之毒咖啡包殘渣袋,並未 查扣被告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則被告所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實際純度為何,已無從查悉 。又被告於本院供述:父親現在因為販毒入監服刑中, 母親也即將因為毒品案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67頁) ,核與被告之父郭○琳及其母敖○英(其父母年籍資料詳 卷)之前案紀錄相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 戶籍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甚輕,自幼受父母親不當言行之 影響,致罹犯本案販毒之重罪,其生活狀況及處境不佳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 緝毒品,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 成傷害;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 詞而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 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年紀甚輕 ,且被告僅販賣毒咖啡包與郭○銘一人,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目前高中就讀中,現擔任工程行室內配線半技師,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販賣毒咖啡包之犯罪所得1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郭○ 銘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且未據扣案 ,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Iphone12是我所有,用來與郭 ○銘聯絡之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64頁)。是扣案之白色Ip hone12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金色Iphone6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17 萬7000元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64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及現金與 本案存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