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7號
PCDM,110,訴,24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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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臻


蔡孟軒


林嘉佑


游鈞德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534號、第9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258號、第3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操作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通緝中)因與林憲三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辛○○、庚○○、己○○、乙○○、戊 ○○及丙○○(通緝中)、少年羅O岸(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 、少年羅O岸;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一同於10 9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 至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營業中且大門開啟之 汽車修理廠之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下稱本案修車廠),由丁 ○○、戊○○、己○○、丙○○徒手、乙○○持熱溶膠條、庚○○持球棒 、辛○○持操作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驗未具 殺傷力)、少年羅O岸持木棍,毆打林憲三、少年陳○廷(91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省(92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並毀損停放在現場林憲三所有或管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現場修車工具、汽車零件等物品,期間辛○○更取出 其所有之操作槍對空擊發,其等以前揭方式實施強暴及恐嚇 林憲三、少年陳○廷、陳○省等人致心生畏懼,林憲三因而受 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CM)、左側上臂、手 肘挫傷合併瘀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少年陳○省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少年陳○廷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左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1*0.5*0.5CM)共4針、左側膝部挫傷、左 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令上開物品不堪用後, 隨即分別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為警獲報到場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辛○○所有之前揭操作槍1枝。二、案經林憲三陳○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辛○○、庚○○、乙○○、戊○○、己○○就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乙○○、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23、455頁、本 院卷二第63、69-70頁、本院卷三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憲三、少年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即 少年陳○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第40 5-409、411-4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 13日刑鑑字第1090037118號鑑定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第79-109、217-219頁),足認被告辛○○、庚○○、乙○○ 、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另起訴意旨 固認被告己○○持球棒、被告戊○○持甩棍為本案犯行等語,然 此情為被告戊○○、被告己○○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0、155- 156頁),而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戊○○、己○○ 案發當時手上持有物品步行至本案修車廠(見少連偵字第53 4號卷一第103-105頁),且卷內除證人陳○廷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時被告戊○○持甩棍、被告己○○持鋁棒為本案犯行外( 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15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案發 當時被告戊○○、己○○分持甩棍、球棒為本案犯行,依罪疑有 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戊○○、己○○案發時係徒手至本案 修車廠為本案犯行(被告己○○否認部分詳下述)。二、被告己○○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與同案被告丁○○、 共同被告辛○○、庚○○等人一同至本案修車廠,亦不爭執同案 被告丁○○、共同被告辛○○、庚○○、乙○○、戊○○、丙○○等人以 前揭方式至本案修車廠,並以前揭方式實施強暴、恐嚇及傷 害告訴人林憲三、少年陳○廷、陳○省,並毀損上開物品,期 間共同被告辛○○亦有取出操作槍對空擊發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傷害、恐嚇危安及毀損犯行,辯稱:同 案被告丁○○請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到本案修車廠,但沒說要做 什麼,到本案修車廠後,伊在車上沒有下車,等同案被告丁



○○及共同被告辛○○他們回來就離開至五股,是後來員警來抓 時伊才知道同案被告丁○○及共同被告辛○○他們是去打架云云 。惟查:
 ㈠同案被告丁○○因與告訴人林憲三在臉書上發生爭執而心生不 滿,遂邀集共同被告辛○○、庚○○、己○○、乙○○、戊○○及丙○○ 、少年羅O岸等人,由同案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辛○○、少年羅O岸;被告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乙○○; 共同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被 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 庚○○,一同於109年3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本案修車廠; 於本案修車廠,同案被告丁○○、共同被告戊○○、丙○○徒手、 共同被告乙○○持熱溶膠條、共同被告庚○○持球棒、共同被告 辛○○持操作槍、少年羅O岸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憲三、少 年陳○廷、陳○省等人,並毀損停放在現場林憲三所有或管理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現場修車工具、汽車零件等物品,共同被告辛○○更 取出其所有之操作槍對空擊發,其等以前揭方式實施強暴及 恐嚇告訴人林憲三陳○廷、被害人陳○省等人致心生畏懼, 告訴人林憲三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1*0.5*0.5 CM)、左側上臂、手肘挫傷合併瘀腫傷、右側手肘及前臂挫 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省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廷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及 前臂挫傷合併瘀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1*0.5*0.5CM) 共4針、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並令上開物品不堪用後,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共同 被告辛○○等人隨即分別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核與 證人林憲三陳○廷、陳○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 一第59-63、405-409、411-426、433-450、457-468頁、少 連偵字第358號卷二第81-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37118號鑑定書、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 偵字第182號卷第79-109、217-21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㈡證人林憲三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修車廠營業時間是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營業時間對外開放,案發當時伊坐在本案修車



廠的椅子上,另外2名員工在修理車子,突然有7至8名男子 手持棍棒進入本案修車廠,見人就打,打完後問「誰是豬頭 」,伊說豬頭出去了,他們才離開,造成伊及2名員工受傷 ,店內物品損壞等語(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05-412頁) 。證人陳○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陳○省說在本案修車廠 門口看到一群人,伊就去門口看狀況,大約7至10人及幾台 車子,伊與該等人對到眼後,該等人就衝過來,都有拿開山 刀、木棍、甩棍等武器,其中有人對空鳴槍,就毆打伊和告 訴人林憲三,也砸本案修車廠內之車輛、設備等物品,造成 伊等3人多處受傷,毆打過程該等人中其中一人詢問誰是綽 號「豬頭」之人,打完之後,該等人其中一人喊「我們是新 莊丁○○」後就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字413-416 頁)。證人陳○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發現有幾輛 車停放在本案修車廠門口前,大約7至10人從車上下來,手 持刀、木棍、甩棍、手槍等武器,對方先在門口毆打少年陳 ○廷,之後便衝入本案修車廠邊詢問誰是綽號「豬頭」之男 子,並拿手槍對準告訴人林憲三威脅,持武器砸毀店內修車 工具、汽車零件及車輛,對方打完告訴人林憲三後,便轉身 用木棍毆打伊,造成伊受傷,伊被毆打過程中有人開槍,伊 不知道射擊何處,對方打完後就迅速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 字第534號卷一第417-420頁)。是關於同案被告丁○○等人駕 駛車輛至本案修車廠後,至少有7至8人下車,該等人下車並 持棍棒等武器毆打告訴人林憲三陳○廷、被害人陳○省等人 ,並毀損本案修車廠物品等情,證人林憲三陳○廷、陳○省 之證述一致,亦與證人丁○○、辛○○、庚○○、乙○○、戊○○於警 詢時證稱:共同被告乙○○(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者)、少 年羅○岸(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者)、共同被告庚○○(即監 視錄影畫面編號3者)、同案被告丁○○(即監視錄影畫面編 號4者)、共同被告辛○○(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5者)、同案 被告丙○○(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6者)、被告己○○(即監視 錄影畫面編號7者)、共同被告戊○○(即監視錄影畫面編號8 者)均有下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26、437-43 8、441、449、467-468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到場 之人有人動手打人,其餘人則砸毀本案修車廠內物品等語相 符(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4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 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182號卷第82-83、95-105頁),足 認被告己○○以前揭方式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被告辛○○、庚 ○○、乙○○、戊○○、同案被告丙○○等人一同至本案修車廠後, 即下車並一同以前揭方式分工而共同傷害告訴人林憲三、陳 ○廷、被害人陳○省等人,並砸毀本案修車廠內之物品,被告



己○○辯稱其未下車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本案包含伊在內,共有9人前往,伊都認識,都是朋友 關係,伊是主邀,在案發當天晚上9時許見面時伊便提議詢 問是否可以陪伊去砸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34 頁),業已證述其在至本案修車廠前即已將邀同共同被告辛 ○○、庚○○、乙○○、戊○○、被告己○○、同案被告丙○○等人至本 案修車廠之目的告知被告己○○,是被告己○○辯稱不知當天到 本案修車廠之目的云云,亦無可採。況且,依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顯示,共同被告乙○○、庚○○及少年羅○案於109年3月23 日晚間10時27分22秒許下車後即分持熱溶膠條、棍棒等武器 下車步行前往本案修車廠,被告己○○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34 秒許亦接續下車步行前往本案修車廠(見少連偵字第534號 卷一第95-97頁),被告己○○既步行於被告乙○○、庚○○及少 年羅○岸之後而見被告乙○○、庚○○及少年羅○案分持熱溶膠條 、棍棒前往本案修車廠,衡情自已知悉其等前往之目的無非 係為恐嚇、毀損或傷害等犯行,仍一同前往本案修車廠,且 到場後即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被告辛○○等人分工而為傷害 、砸毀店內物品等犯行,益徵被告己○○於至本案修車廠前, 對於其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將於本案修車廠所為之犯行知之 甚詳。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 ○○、庚○○、乙○○、戊○○、己○○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庚○○、乙○○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 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庚○○、乙○○行為時係18歲以上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成年人,而與 被告庚○○、乙○○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少年羅○岸及本案告訴人 陳○廷、被害人陳○省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 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335、413、417頁),則依修正後民 法之規定,被告庚○○、乙○○於本案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可能,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庚○○、乙○○,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 12條。
二、核被告辛○○、庚○○、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之 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 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 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辛○○、庚○○、乙○○、戊○○、己○○就本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毀損犯行,與同案被告丁○○ 、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辛○○、庚○○、乙○○、戊○○、己○○與同案被告丁○○、丙○○以 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林憲三陳○廷及被害人陳○省, 並對其等為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復毀損告訴人林憲三所管理 之物,乃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犯行、刑法277條之傷害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戊○○、己○○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



羅○岸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字 第534號卷一第335頁),且被告辛○○、戊○○、己○○與少年羅 ○案為朋友關係,且相識多年(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62 、423、428、447頁),則被告辛○○、戊○○、己○○對於羅○岸 為少年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辛○○、戊○○、己○○與少 年羅○岸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陳○廷為91 年12月生、被害人陳○省為92年3月生(見少連偵字第534號 卷一第413、417頁),是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 然依證人陳○廷、陳○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 辛○○、戊○○、己○○等人(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14、41 6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辛○○、戊○○、己○○等 人認識且知悉告訴人陳○廷、被害人陳○省於行為時未成年, 或得自告訴人陳○廷、被害人陳○省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 其等為未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辛○○、戊○○、己○○ 本案所為,尚難認係故意對少年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乙○○、戊 ○○、己○○對於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林憲三間之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而應同案被告丁○○之邀約,以 前揭方式至攜帶兇器至本案修車廠對林憲三陳○廷、被害 人陳○省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他人 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社會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 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被告辛○○、庚○○、乙○○ 、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及其等素行、違 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未與告訴人林 憲三、陳○廷、被害人陳○省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 第79-80頁),以及告訴人林憲三陳○廷、被害人陳○省因 此所受之傷勢、本案修車廠遭毀損物品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係攜帶其所有、為 警所扣得之操作槍1枝至本案修車廠並對空擊發,業據被告 辛○○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23-424 頁),是扣案操作槍1枝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又證 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本案犯行所用工具,除扣案操作 槍外,均為其所有,於本案犯行後都已丟棄在路邊等語(見 本院審訴卷第358頁),然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所持棍棒係路邊拾得,在離開本案修車廠後即隨意 丟棄在五股一帶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一第465頁、本 院審訴卷第357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持熱溶膠 條在離開本案修車廠後即隨意丟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534 號卷一第442頁),被告辛○○於偵訊時則供稱其他共同正犯 所持兇器均係在本案修車廠取得,使用後即丟在修車廠等語 (見少連偵字第358號卷第85頁),是關於被告庚○○、乙○○ 及少年羅○案於本案所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熱溶膠條、球棒 、木棍等物為何人所有乙節,被告辛○○、庚○○、乙○○與證人 丁○○所述不一。衡酌上開熱溶膠條、球棒、木棍等物為何人 所有乙節,被告庚○○、乙○○、辛○○所述與證人丁○○不一,難 以認定該等物品究為何人所有,兼衡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 其等均陳稱該等物品於案發後已隨意丟棄,併審酌該等物品 均非違禁物,且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非專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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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