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龍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龍河、畢元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榮騰環保清潔公司(下稱 榮騰公司)之清潔組長與組員,2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4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天情公寓大廈(下稱天情社 區)前,進行天情社區委託榮騰公司之清潔工作,造成騎樓 地板濕滑,畢元亨應注意清潔如會造成地板濕滑時,應放置 「小心地滑」的警告立牌或採取其防止行人通過或滑倒之安 全措施,被告應督導畢元亨為上述安全措施之行為,且依當 情形並無不起注意之情事,竟2人均疏未注意,畢元亨未放 置「小心地滑」之警告立牌,亦未採取防止行人通過或滑倒 之其他安全措施,被告亦未盡督導之責,致告訴人王天聰行 經路過騎樓人行道時,因地磚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受 有右側體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王天聰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 ,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再經核閱和解筆錄後認為無誤 (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王家春、吳文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