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4號
CHDA,111,交,3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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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藺文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彰監四字第64-ZBA4010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魏武盛,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月16日14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 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認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 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乃拍照採證 後於111年1月26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0108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即 車主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 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11年4月6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BA401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 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有提醒未繫妥安全帶之功能,未繫妥安全帶時座車 會不斷發出「嗶嗶嗶」之警示聲;另駕駛人與乘客不可能不 顧自身生命安全而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
⒉前座乘客所著冬季衣服較為蓮鬆,前座乘客繫妥安全帶後, 因安全帶壓陷衣服時導致胸前安全帶下緣的衣服被擠出,從 座車正前方角度視之,前座乘客胸前的安全帶被下緣突出的 衣服遮蔽。由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前座乘客所著衣服上呈現由 其右肩上往乘客左下方,有因受安全帶壓陷之影像,前座乘 客實際上是有繫妥安全帶,與舉發違規事實不符。 ⒊當天太陽光線強烈,強烈光線自座車右側照射(可由照片中 座車左側地上明顯之車影證明),致所舉發之照片產生反光 之情形,縱使如此,仍可由照片中明顯看出前座乘客之右肩 上有安全帶往乘客左下方之影像,前座乘客實際上是有繫妥 安全帶,與舉發違規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機關以系爭舉發單舉發,雖 原告主張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惟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 ,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 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而本案既有111年3月12日 警員填單之系爭舉發單及舉發機關111年3月14日國道警交二 字第111270144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執 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 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 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 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 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



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 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 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 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 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 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 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 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 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 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 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 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 」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拍攝照片中之副駕駛座乘客右手 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未見有安全帶痕跡,即認定 該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 1年3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1443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雖著 淺色系上衣,然該上衣左右兩側胸前至肩膀有荷葉邊衣領之 設計,而該乘客右肩膀荷葉邊衣領處,有呈現黑色條狀形似 安全帶之物體撐起右肩膀荷葉邊衣領,使該處衣領略微突出 (見本院卷第63頁),而左肩膀處之荷葉邊衣領則無此情形 ,核與原告提出穿著同件上衣繫有安全帶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09頁)情形相似,本院審酌該乘客穿著上揭有荷葉邊衣 領設計之上衣,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且有相當距離情形



下,無法清楚顯示乘客右肩確實沒有繫安全帶,縱使有繫安 全帶也有可能遭荷葉邊衣領覆蓋,致使拍攝者誤認其未繫安 全帶,故該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 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 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乘客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 ,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 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 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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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