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監簡更一字,110年度,1號
CHDA,110,監簡更一,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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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吳榮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順宏
陳琮涼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吳永杉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
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後,被告法
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所為扣減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 共132分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審議決議及申訴決 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之代表人原為張 惠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茲據被告彰化監獄新 任之代表人丙○○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及所為 訴之聲明追加,均予准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二)原告於本院前審時係對被告彰化監獄訴請「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彰化監獄命『受刑人之親友送入飲食及必需品時 ,須符合接見條件者,始准其送入;所稱符合接見條件,係 指辦理接者除須符合欲接見受刑人目前累進處遇級別得准接 見之對象外,亦須於其得准接見之日前來辦理登記,方能准 其送入菜餚及物品』之管理措施(下稱管理措施A)違法。(2 )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於民國(下同)108年9 月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B)均 撤銷。(3)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於108年9月 至109年2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 起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施C)均撤銷。(4)申訴決定、 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於109年3月將原告教化分數以0.1 分起分、操行分數以0.1分起分,再以每7月最高僅能進分0. 1分為由,於同月將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分別進分0.1分,該 月最終教化及操行分數均為0.2分之監獄處分(下稱管理措 施D)均撤銷。二、備位聲明:(1)同先位聲明第一項。(2) 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3)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4)確認管理 措施D違法。」(關於管理措施A部分,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嗣於本院 時,原告於111年8月10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被告狀(見本院110 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55至458頁)追加 嘉義監獄為被告,並就管理措施B部分追加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於108年9 月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之管理措施(下稱管理措施B)均 撤銷。二、第一備位聲明: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嘉義 監獄於108年7月1日決議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1分、於108年8 月1日決議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21分之管理措施(下稱管理措 施B-2)均撤銷。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 四、第三備位聲明:確認管理措施B-2違法。」復於112年3月 23日以行政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四第3至14頁)追加第四、 五備位訴之聲明為:「一、第四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 無效。(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二 、第五備位聲明:(1)確認管理措施B-2無效。(2)確認管理措 施C無效。(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
(三)被告彰化監獄及嘉義監獄雖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惟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撤銷管理措施B、C、D及確認管理措施B、 C、D違法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與其追加請求撤銷管理措施 B-2、確認管理措施B-2違法及確認管理措施B、B-2、C、D無



效之事實及理由均大致相同,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無礙 兩造前所為之攻擊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意旨(即撤銷訴訟,原告 於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命補正),為求程序 經濟,併予解決本件爭議,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三、本件起訴應屬適法:
(一)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 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 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 ,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 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 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 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 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 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是上開解釋意旨創設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 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於受刑人提起申 訴而仍不服其決定者,即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 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反之, 受刑人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 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二)又監獄行刑法雖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惟原告甲○○因不服被告彰化監獄之上開管理措施 ,而於108年10月1日、同年10月16日提起申訴,經被告彰化 監獄召開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原告申訴無 理由,維持現有措施」(下稱申訴審議決議),原告不服於10 8年11月7日提出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2月17日 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907170號函復原告「申訴無理由」(下 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並於109年1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結果 通知單1紙、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80 1907170號函1份、本院收狀章戳1枚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 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卷一第3



、9-1、10頁),是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及本件訴訟時均 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故原告起訴時之程序要件仍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審查,並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監獄行刑 法(下稱行為時監獄行刑法),核先敘明。
(三)再上揭解釋意旨並未明確定義何謂管理措施或監獄處分,惟 監獄對受刑人而言,係屬高權之存在,參照行政處分之概念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所謂監獄處分,應係指 監獄就其監獄行刑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而管理措施,則係指監 獄為管理受刑人所為之一般性規範,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為。又受刑人於刑期中之累進處遇分數,關係其能 否進級,而各級受刑人依其級別所受處遇不同,例如監禁條 件、縮短刑期日數、住處搜檢之免除、自由散步、勞作金使 用範圍、閱讀範圍、競技遊戲、接見及寄發書信暨衣著等不 同(參見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下 稱累進處遇條例〉第13、19、26、27、28、28之1、32、33、 38、41、45、50至52、54至58、61條等規定),甚且報請假 釋之條件亦有歧異(累進處遇條例第75、76條規定參照), 是累進處遇分數,性質上雖屬管理措施,不直接影響受刑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仍間接影響受刑人在監所內所受之待遇 、所服刑期之長短及報請假釋之條件等;參以原告係主張上 開管理措施欠缺法律依據,或作成之依據與法律抵觸等情, 是依其主張,自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法侵 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則參照前開解釋 意旨,原告對上開管理措施提起申訴而仍不服申訴決定,即 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適法。
(四)另按依當事人之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 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 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益之必要。又確認之訴須具備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始應就當事人主張有無理由加以判斷,是權 利保護要件與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核屬二事(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倘若本 院確認上開管理措施違法或無效,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 償訴訟之依據,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管理 措施違法或無效,亦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前在嘉義監獄執行,因有24次違背紀律,遭嘉義監獄



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務委員會決議扣減其成績分數共132分 ,後因原告於108年7月26日移至彰化監獄執行,彰化監獄乃 於108年9月原告恢復累進處遇開始計分後,於原告既得分數 執行扣減132分,並依「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累進處遇教 化成績計分之起分及遞加進度注意事項」(下稱「彰監成績 注意事項」)核低原告教化、操性成績分數,且參照「跨國 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 處遇分數換算基準表三第9類規定每7個月進0.1分;嗣原告 於108年10月16日向彰化監獄提出申訴略以:其於嘉義執行 時,總共24次違規,於108年7月26日移至彰化監獄執行,於 108年10月15日經教區教誨師告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繼續扣分,回復違規前狀態需至123年 後,再依跨國接收受刑人累進處遇標準,其刑期22年,累犯 ,7個月進0.1分之規定,該處遇標準無母法授權等語,經彰 化監獄申訴審議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維持現有措施」。 原告不服上開申訴審議決議結果,復於同年11月7日向法務 部矯正署提出申訴,並補充申訴理由:彰化監獄對於原告之 前違規行為,對其累進處遇分數持續扣分、停止記分、核低 分數或不予回復分數,於法無據等語,亦經法務部矯正署申 訴決定認原告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將申訴決定及被告彰化監獄扣減原告成績分數132分,及 將原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分別以0.1 分起分,暨將原告於109年3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核給0.2 分等管理措施均撤銷;至原告請求確認管理措施A違法部分 ,則認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所指「逾越達成監 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尚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而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部分因原告未提起上 訴而已告確定)。被告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監簡上第1號判決(下稱「發 回判決」)將本院原判決除前揭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受扣減分數處罰之際並未收到通知,係於108年10月 間始接獲彰化監獄口頭通知,隨即提起本件申訴及訴訟,並 無處分已確定之問題:
1、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已敘明:於108年1 0月15日,被告彰化監獄之教誨師口頭告知原告,內容略以: 因原告先前有24次懲罰紀錄,故將以續扣分之方式,每月自



原告的成績分數扣減,且教化、操行分數均以0.1分起分, 原告的教化、操行分數要恢復至懲罰前之1.7分,大約需等 到民國123年等語,至此原告始首次知悉管理措施B、C及D之 大概內容,由於係經教誨師口頭告知,並非書面,是原告知 悉之內容亦不精準,原告嗣於108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申 訴後並提出本件訴訟。故本件並無扣減分數處分已確定之問 題。
2、發回判決雖認定「各該獎懲報告表並經通知被上訴人,有嘉 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所載送達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3-107頁)」云云,惟事實上獎懲報告表並未送達原告。且 細繹該獎懲報告表可知,該表格由上而下分別有「受刑人基 本資料(編號、姓名等)」、「獎懲事實」、「收容人陳述」 、「違規前科」、「處理意見(由管理員、管教小組、典獄 長等等人員簽核)」等欄位,當被告嘉義監獄提示獎懲報告 表予原告時,「獎懲事實」欄雖已由被告嘉義監獄填妥,但 「處理意見」欄則是空白的;換言之,處理意見欄中的「管 教小組」欄位亦是空白的,故原告看到的獎懲報告表上並未 記載「扣5.5分」等語;準此,被告嘉義監獄確實並未將扣 分之處分結果送達原告。待原告在填寫「收容人陳述」欄位 後,被告嘉義監獄即將獎懲報告表收走,並由監獄承辦人員 接續完成公文簽核,過程中均不會再將獎懲報告表交予原告 。從而,發回判決僅以獎懲報告表上有送達日欄位,即遽認 扣分處分已送達原告云云,自非正確;事實上,被告嘉義監 獄僅有將「違規懲罰通知單」送達原告,而違規懲罰通知單 上亦未記載扣分處分。 
3、被告彰化監獄雖提出受刑人生活手冊,主張該手冊已發放予 原告,並舉行講習,手冊內第六章已說明扣分標準云云。惟 事實上,被告嘉義監獄並未發放該受刑人生活手冊予原告, 原告亦未曾接受所謂講習,被告彰化監獄空言主張,並無理 由。況受刑人生活手冊與系爭扣分處分是否送達原告,二者 並無關:
(1)縱然假設原告有收受該手冊(僅係假設,原告否認之),細繹 該手冊之內容可知,該手冊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 不發生法律效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顯然並非行政處 分,核與系爭扣分處分是否送達無關。因此,被告彰化監獄 提出之受刑人生活手冊,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彰化監獄認 定之依據。
(2)倘若監獄有意對原告作成「扣5.5分」之處分,依照行政程 序法第92、96條,自應明確記載扣5.5分之法律效果,且載 明扣5.5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



政處分之意旨;然而,實際送達原告之違規懲罰通知單上, 確無扣分之法律效果之記載。故彰化監獄辯稱系爭扣分處分 已合法送達,且該處分已確定云云,並無可採。 4、至被告嘉義監獄主張:每月累進處遇各項成績審查表(下稱成 績審查表)會於次月月初經監務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將分數 公佈於各場舍單位供受刑人查閱等語。惟事實上,原告當時 因為違規而遭被告嘉義監獄移入「違規舍」,行動自由遭受 更嚴格限制,而被告嘉義監獄並未在違規舍公布各項成績, 故原告當時根本不知道遭停止計分處分、亦不知道遭扣分處 分,自亦不可能針對扣分提出申訴;雖原告於違規舍時有接 受監獄人員訊問,並製作訪談筆錄,然筆錄製作完畢後,原 告即須離去並返回舍房,監獄並非放任原告在上開場所自由 活動,原告自無可能因此得閱覽公告之成績審查表,被告嘉 義監獄主張原告可藉此自由閱覽成績審查表云云,顯然悖於 常理及經驗法則。準此,原告實係於108年10月15日經彰化 監獄教誨師口頭告知,始首次知悉管理措施B之大概內容, 嗣後並已提出申訴,被告主張原告對扣減分數未提出申訴云 云,並非事實。
(二)管理措施B並無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 1、按受刑人成績分數之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成績分 數之高低(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參照)。而受刑人成績分數則 攸關累進處遇之分級與進級(同條例第13、21條)。又成績總 分高低、分級與進級狀況,復攸關受刑人得否縮短刑期、得 否報請假釋、與親友接見次數多寡等等諸多不同處遇結果( 同條例第28-1、75、76、56條)。準此,受刑人成績分數之 起分、進分及扣減,攸關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大法官釋字第6 91號解釋意旨參照)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權之限制。 2、管理措施B,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及家庭權等諸多基本權 均構成限制,已如前述。又依照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累進 處遇條例第10章,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固得施以訓誡、停止 接見等懲罰,亦得停止進級、留級、降級,但無論如何,監 獄行刑法及累進處遇條例中均無扣減受刑人所得成績分數之 規定。再累進處遇條例中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就「受懲罰之受 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云 云,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 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3、況法務部已於109年6月17日公告,預告修正「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草案中已刪除施行細則第34條規



定,法務部並提出說明:「一、本條刪除。二、配合監獄行 刑法修正第86條有關懲罰種類之規定,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僅得停止進級、不計算分數或 降級,並無扣減成績分數之方式,現行條文有增加法律所無 規定之情形,爰予刪除。」由上可知,法務部已明確承認累 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已逾越母法規定,並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法務部嗣已於109年7月31日正式刪除施行細則 第34條規定。
4、另外,累進處遇條例係於「假釋」章中規定「本條例施行細 則,由法務部定之」,準此,累進處遇條例應僅授權主管機 關就「假釋」一節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於「假釋」以外, 均不在授權範圍內。又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 則係置於第四章「監禁及戒護」之下,惟受刑人是否應扣減 分數,實與「監禁及戒護」無關。由此益證,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受懲罰之受刑人,扣減其所得之成績 分數」云云,確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5、綜上所述,管理措施B並無法律依據,作為其依據之累進處 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管 理措施B應予撤銷;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管理措施B撤銷 ,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6、另關於法務部(70)法監決字第10128號及(72)法監字第11907 號函釋,係就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表示之意見, 亦欠缺母法授權,同屬違法違憲。且依上開函釋可知,受刑 人受扣分之懲罰時,應於違規「當月所得分數」或「停止計 分期滿後之次月所得分數」中扣減,如仍不足,始繼續扣減 其「再次月之分數」至扣足為止;然而,本件申訴決定及被 告彰化監獄並非扣減原告之次月所得分數、再次月之分數, 反而係就原告「既得分數」為扣減,故申訴決定及管理措施 B,亦顯然違背上開法務部70年、72年函意旨,益證管理措 施B之違法不當。  
(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已違反法令,並非僅為細 節及技術性事項:
1、原判決已詳細論證並說明,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剝 奪監獄各級人員對於受刑人分數之評核、審定權利,架空累 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所規範記分標準,已違 反該施行細則,並非僅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2、「彰監成績注意事項」除違反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外,另 有以下違法情事: 
(1)「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與累進處遇條例第 69條、第74條規定牴觸,無效:




①按「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停止記分 」,應係指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停止進級,並不計算 分數」之情形。又依照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規定,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 停止記分),最終是否給予受刑人該停止記分處分,須由監務 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 權,該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並非羈束處分。
②然而,「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竟規定「五、違規受 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二)受停止戶外活動6–7日處分者, 應停止記分2個月」云云,依照該規定,受停止戶外活動6–7 日處分之受刑人,已無庸經由監務委員議決,即當然施以停 止記分處分,該規定顯已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並將 裁量處分變成羈束處分。該規定顯然違反累進處遇條例第69 條、第74條規定。再者,「彰監成績注意事項」應屬於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而該上開規定既已與累進處 遇條例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2)「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與累進處遇條例第20 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42條規定牴觸,無效 :
依照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32 、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準,且具體分 數應由相關人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再由 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 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規定,在停止記分2個月後再 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此已違反 前開教化及操行分數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 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不當 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因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 第5條第5項規定,應已與前開規定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 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3)「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項關於「核低分數」、「核 低分數經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規定,均無法律依據,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固然有「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 」(停止記分)之規定,但整部累進處遇條例並無應對受刑人 「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之規定,亦無「核低分數經 考核後始得恢復分數」之規定,更無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得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 5項規定:「五、違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如下:(五)停止記



分2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 經9個月之考核,始得恢復至原有分數」已逾越母法規定,對 受刑人獲得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使受刑人恢復 分數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 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3、另依照監獄行刑法第20條、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第76-1條規 定可知,立法機關係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且相關法律 並無轉委任之授權,則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意旨, 法務部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例如彰化監獄)逕行發布相關 規章,故被告彰化監獄擅自訂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退步言之,縱然假設「彰監成績注意事 項」之內容業經累進處遇條例第76-1條之授權(僅係假設,原 告否認之),惟訂立之機關亦應為法務部,而非彰化監獄,由 此可見,彰監成績注意事項亦已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4、綜上所述,「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與相 關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已非 適法,應屬無效。而管理措施C (核低分數)作成之依據即為 「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2、5項規定,該等規定既屬無 效,則管理措施C失所附麗,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四)縱然依照被告彰化監獄之主張,原告教化及操行分數亦不應 以0.1分起分,而應該是以0.65分起分,故管理措施C實有違 誤:
1、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為1.3分,此有原 證2號成績記分總表可稽。縱然假設「彰監成績注意事項」 第5條第2、5項規定係合法有效之規定,則適用「停止記分2 個月後再評給分數,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之 規定,依原告之最後給分當月係108年5月,故最後給分當月 分數二分之一應為0.65分(1.3/ 2= 0.65);然而,原告於10 8年9月之教化、操行分數均僅有0.1分,而非0.65分。 2、被告彰化監獄主張,係依實際情形核給原告0.1分云云,不 僅並非事實,其主張更自相矛盾:
(1)按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操行 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四分,遞減至零分。 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 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 可嘉許之行為。」
(2)原告於彰化監獄期間沒有抗拒管理人員的指揮或違規的情形 (服從指揮,遵守規章)、沒有說謊欺瞞的情形(誠實守信)、 沒有態度粗暴或舉止反常的情形(態度和平,舉止正常)、沒 有浪費用度的情形(節用守儉),此有證人詹憲堂之證詞可稽



(參見前審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照累進處遇施 行細則第32條之標準,洵屬表現良好,倘若真係依照實際情 形核給操行成績分數,斷無可能核給最低分0.1分。 (3)再被告彰化監獄所謂「依實際情形核給原告0.1分」之主張 ,已與前開「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7項給予原告0. 1分」之主張,二者互相矛盾,實難採信。且被告彰化監獄 嗣於更一審竟改稱,原告係停止記分3個月,彰化監獄未適 用該注意事項第5條第5、7項規定,係依照同條第8項規定云 云;後竟又再翻稱係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條第5、7、9 項規定(未引用同條第8項)。由此可知,被告彰化監獄之辯 詞一變再變,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洵無可採。
3、況被告彰化監獄於作成管理措施C時、原告提出申訴時、以 及歷審當中,均不曾主張係依據「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 第8項規定」,惟於更一審時,被告彰化監獄及證人乙○○竟 突然主張係依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規定辦理云云,依照行政 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告彰化監獄 顯然逾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又依「彰監成 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之但書係規定「但編級後起分當月 違規或連續違規者,不受此限制」,原告並不符合此要件, 應無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之適用,被告彰化監獄引用該規定 為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僅 係規定「違規後給分數」亦即「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起分 」得否低於「原始起分」,而原告之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2 ,應為0.65分(1.3除以2),並未低於「原始起分」,故原告 之情形核與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無涉;且注意事項第5點第8 項並未規定,原告之違規後給分數得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1/ 2之「24次方」計算,故該規定亦不足以得出管理措施C之結 論。
4、由此可見,管理措施C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申訴決定、申 訴決議未將管理措施C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五)管理措施D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應予撤銷:
1、原告並非跨國接收受刑人,則依照跨國受刑人處遇辦法附表 三備註欄第一點之記載,本不應適用該附表三。準此,被告 彰化監獄主張原告應適用該附表三,並依「最高參考進分」 「每7月進0.1」之方式進分云云,已非正確。因此,被告彰 化監獄以「每7月進0.1」之進分方式作成管理措施D,核屬 違法。
2、又依照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 32、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記分標準,且具體



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 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上開附表三規定每7 月一律進0.1分,此已違反前開教化及操行分數記分標準, 並不當剝奪教化科長/戒護科長初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累進 處遇審查會覆核之權利,不當剝奪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 因此,「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應已與前開規 定牴觸,則依照憲法第172條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 3、再者,整部累進處遇條例中,就受刑人之進分均無限制之規 定,亦未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 彰監成績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實已逾越母法規定,對受刑 人進分一事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43號 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4、綜上所述,管理措施D作成之依據與法律牴觸,且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應予撤銷;申訴決定、申訴決議未將管理措施D 撤銷,亦屬不當,應一併撤銷。  
(六)備位聲明部分:
1、管理措施B、C、D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已如前 述。惟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本件有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則謹聲請鈞院確認該監獄處分為違 法。 
2、原告主張本件扣分處分(管理措施B)應係由被告彰化監獄所 為,且原告得請求撤銷,此部分已詳如前述;惟退步言之, 倘鈞院認為扣分處分係由被告嘉義監獄所為,則請准撤銷管 理措施B-2;再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本件有原處分已執 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則請確認該管理措施(監 獄處分)為違法。
3、另管理措施B、C、D均有違法違憲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應 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為;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扣 分處分係由被告嘉義監獄所為,則其所為管理措施B-2亦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之行為,爰追加請求確認管理 措施B、C、D無效,或確認管理措施B-2、C、D無效。(七)爰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
(1)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B均撤銷。 (2)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C均撤銷。 (3)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彰化監獄之管理措施D均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第一備位聲明
(1)申訴決定、申訴決議及被告嘉義監獄之管理措施B-2均撤銷 。




(2)同先位聲明第二項。
(3)同先位聲明第三項。
(4)同先位聲明第四項。
3、第二備位聲明
(1)確認管理措施B違法。
(2)確認管理措施C違法。
(3)確認管理措施D違法。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第三備位聲明
(1)確認管理措施B-2違法。
(2)同第二備位聲明第二項。
(3)同第二備位聲明第三項。
(4)同第二備位聲明第四項。
5、第四備位聲明
(1)確認管理措施B無效。
(2)確認管理措施C無效。
(3)確認管理措施D無效。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第五備位聲明
(1)確認管理措施B-2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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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