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施秀美
相 對 人 古宗憲
關 係 人 黃婉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古宗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施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古宗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重鬱症,且 因重複發作情緒低落,判斷力顯低於一般人,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冬勝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職能治療門診評估報告等件為據,並 經本院職權函調相對人之病歷資料,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 年4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4991號函暨病歷資料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3 460號回函暨病歷光碟一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言 語較少且略迂迴、但溝通尚可。(2)記憶力:略差。(3)定向 力:對時間、地點及人物均大致正常。(4)計算能力:簡單 算術無礙、但稍複雜者可能因注意力不集中而有時會算錯。 (5)理解•判斷力:簡單之事務尚可,但較複雜之事務則無法 正確理解與判斷。(例如:個案聽銀行推銷即自做決定貸款 、但不顧慮如何還款)。(6)現在性格特徵:較被動、缺乏 活力、社交退縮。(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 常行動等):注意力較差、反應較慢。(8)智能檢查•心理學 檢查:詳如附件:(0000000附件古宗憲心理衡鑑報告)。擇 要簡述:(1)、個案目前全量表智商為80,整體智力位於邊 緣臨床範圍;(2)、個案憂鬱程度為中度範圍;(3)、個案一 般適應分數為79,位於邊緣臨床範圍。」、「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 要。判定的根據:依鑑定當時個案古宗憲先生之心智狀況: 因仍明顯呈現有重度憂鬱症之情緒症狀,導致其認知功能亦 部分缺損,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顯較 一般人為弱,無法獨自處理自身稍複雜之事務。」、「回復 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 於受鑑定人有重度憂鬱症,其程度輕至中度,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⑵重 度憂鬱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院112年4月10 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176號函文暨鑑定報告、心理衡鑑報告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審酌聲 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鑑定時之陳述意見,認為兩人關係密切 ,且相對人先前就醫、債務等問題均由其母協助、出資,聲
請人近兩年來亦聘請女看護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 節,及兩造目前實際上同住,相對人現無工作,生活費也仰 賴聲請人資助,認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