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號
CHDV,112,訴,40,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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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胡建越
被 告 蔡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5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6年3月9日 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機動加年 率0.575%計算,分60期攤還本息,被告應自貸放後12個月按 月繳納利息,第1期本息於111年4月9日償還,如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1年9月,經原告於11 1年10月25日發函催討無效,尚欠719,583元及如聲明所示利 息(機動調整後為年息1.92%)、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 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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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