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惠珍
訴訟代理人 阮瓊媚
被 告 林嘉樺
訴訟代理人 白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594.2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後(除建物外,包含犬隻、流理台、瓦斯桶、熱水器、車廂、冰箱、廢棄車、貨櫃、藍色帆布、橘色儲水桶、波浪板,狗籠、狗碗、狗衣物、狗項圈、狗飼料罐頭及相關等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8萬171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限至民國112年6月15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原告起訴時,併同請求被告 應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66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迭 經變更,原告嗣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訴 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頁),同意暫不向原告請求。是原告 就上開撤回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惠美、張大千、張士元、張惠華 、張惠茹、張惠零、張瓊方公同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14/18086,下稱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594.29㎡,作為飼養 犬隻及堆放相關雜物使用;履經通知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 或多次承諾後又失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稱被告應搬遷期限,最長予一個月。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三、被告辯以:
㈠緣訴外人張大千(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阮瓊媚之丈夫)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宏政,謝宏政再將系爭土地分租予被告
使用、飼養流浪犬隻,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竊 占系爭土地之意圖;嗣於106年10月1日起,謝宏政未向張大 千續租,惟被告仍改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支付租金,迄至108 年4月間,才沒有再支付租金。
㈡目前裡面飼養34隻狗(原有73隻狗,陸續送養33隻小型狗後 ,之後又將1隻米克斯、5隻貴賓犬安置在彰化縣福興鄉某狗 園;尚有13隻米克斯、21隻貴賓犬),惟能接手處理的單位 及場地真的不好找。如原告同意的話,被告願意支付租金, 或是給予被告合適的安置三個月搬遷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復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 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舉 證加以證明。
㈡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 資料(見員簡調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1594.29㎡,有本院員林 簡易庭111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員簡調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 71頁至第81頁、第85頁)在卷可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 稱「係張大千先出租系爭土地予謝宏政,謝宏政再將系爭土 地轉租予被告使用,故其先前有與謝宏政簽訂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書。」(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41頁)、「希望與原告協 商租用並支付租金,或能有3個月、至少1.5個月的安置及搬 遷時間。」惟查上開租約及續約單,再參酌謝宏政於111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證稱「分租土地給被告一直到106年9月30 日止,終止契約。我也有向被告表示我已經跟房東即張大千 結束租賃契約,請被告要搬離該土地。」、「當時被告表示
有想搬離開,但是找不到地方,所以沒有搬走,之後我就沒 有介入。」(見偵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等情,僅能證明被 告在106年9月30日之前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證明其日 後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衡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堪信為真正。
⒉至拆遷範圍,被告自述「系爭土地上現有34隻狗、1座流理台 、2個瓦斯桶、2個熱水器、3個車廂、6台冰箱、2台廢棄轎 車、大型貨櫃、藍色帆布、橘色儲水桶、波浪板,數個狗籠 、狗碗、狗衣物、狗項圈、狗飼料罐頭及相關等雜物」(下 合稱「系爭犬隻及相關等雜物」,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同意移走清除,僅辯稱「系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建材 為C型鋼、木板隔間裝潢),不是伊所搭建的。」,為原告 所不爭執,亦稱「這是之前房客留下的,與被告無關。」(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除上開3棟建物外,其餘與 安養犬隻相關等雜物,被告均應遷移、清除後,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考量被告需安置犬隻 等至他處、遷移雜物不少等情事及兩造意見後,酌予被告寛 限期至民國112年6月15日止,併依予宣告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11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