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0號
CHDV,112,訴,130,202304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莊谷中即被繼承人張沅銘張文恭之遺產管理人

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沅銘與被告劉滿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088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於民國87年6月4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滿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87年6月4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87年員字第007408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滿負擔2分之1,餘2分之1由張沅銘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張沅銘之債權人,張沅銘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劉滿,致其於強制執行事件未能受償。則上開抵 押權存在影響原告聲請執行土地之可受償金額及其優先受償 順序,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告劉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張沅銘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5號債權憑證),張沅銘於民國93年4 月20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 民事裁定指定莊谷中為遺產管理人。




 ㈡張沅銘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8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87年6月4日由張沅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24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滿,致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 1310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若無法確認 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7年6月4日,迄今已逾24年亦未見劉 滿積極追償,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故被告應就 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 舉證,則可認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為此請求確認張沅銘劉滿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縱張沅銘劉滿間確有交付金 錢及抵押債權存在,債務人或抵押人亦可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881條之13之規定代位請求劉滿結算實際發生之 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茲因莊 谷中即張沅銘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莊谷中即張 沅銘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劉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谷中張沅銘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伊不清楚系爭抵押 權當初如何設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被告劉滿未曾向遺產 管理人行使債權,催告債權人申報期間也沒有陳報債權,請 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劉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張沅銘之債權人,張沅銘於93年4月20日死亡,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民事裁定指定 莊谷中為遺產管理人。張沅銘於87年6月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憑證、裁判書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



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為「 於每次票據或借據內訂定」。又張沅銘劉滿間申請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資料可供調閱,業經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員地一字第1120001823號函 復在卷。是依上開規定,張沅銘於93年4月20日死亡,顯無 可能再與劉滿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因此確定。再 者,原告主張劉滿張沅銘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情,莊谷中張沅銘之遺產管理人並不爭執;劉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劉滿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劉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