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洪俊木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老簡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0萬9432元【計
算式:(1028地號面積1998.58㎡ × 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931/1290)+(1030地號面積2518.73㎡ × 土
地公告現值4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801/8370)+(1031
地號面積1782.25㎡ × 土地公告現值4200元/㎡ × 原告權利範
圍39847/56070)≒1870萬9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
6648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
遮蔽)。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出入道路位置
及路名。
三、提出被告李老簡、李地、李安富、李金福、李林足葉、吳蕙
如、黃詩淳、李仲春、李嘉宏、李嘉榮、李嘉興、李定春、
李信忠、李張玉雲、李淑霞、李棟樑、李如珍、李如秀、李
淑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李老簡、李
地似已經亡故,務必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再轉繼承者,亦同)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