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淑雅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萬6633元【計
算式:(1453地號面積874㎡ × 土地公告現值2萬7176元/㎡ ×
原告權利範圍406/7075)+(1458地號面積1263㎡ × 土地公
告現值2萬185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2/1008)≒278萬66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21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
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
(彩色近照)、出入道路(提出同段1457、1454、1456-1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縣和美鎮道周路?)。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正本;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