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玄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萬1077元【計
算式:397地號面積4720.05㎡ × 土地公告現值15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6541/10000≒463萬1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萬6936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
勿遮掩、有無他項權利設定?),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
近照、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入道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