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曹昌隆(即曹東炎之繼承人)
曹俊達(即曹東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江明財
第 三 人 曹良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第三人曹良傑
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曹良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59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曹良傑若需同列為聲請人,則因其不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命其追加為聲請人等語。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對相對人江明財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訟,並於同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所拍賣之 不動產為聲請人及曹良傑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對於曹良傑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通 知曹良傑就聲請人聲請追加聲請人一事表示意見,曹良傑經 通知後並未陳述意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 命曹良傑追加為本件聲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曹良傑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追加為聲請人,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