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6號
CHDV,112,監宣,1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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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如雁

相 對 人 張永盛

關 係 人 張威晉

張楊秀惠

張永興

永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永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如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威晉(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幼時發高燒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因家人擔心其在外受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 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張威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基本日常 生活可以自理,但金錢管理會有困難。2.經濟活動能力:完 全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社交退縮,只能最基本的互 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只有最基本溝 通表達。(2)記憶力:記憶力差,無法測驗。(3)定向力:無 法配合測驗,都只是搖頭。(4)計算能力:基本的算術都不會 。(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有重度認 知、判斷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能力 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根據:個案 因重度智能障礙,行為能力顯有不足,也無恢復可能。」、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無。」、「鑑定判定:(1 )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 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 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3月31日彰 醫精字第1123600166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張威晉均為相對人之兄弟姊妹,自相對人父親去世後 ,相對人均由媽媽、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威晉來照顧,堪認該 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張楊秀惠



張永興、弟張威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張威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張威晉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弟,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如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永盛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威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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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