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53號
CHDV,112,監宣,153,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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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柯惠君




相 對 人 楊秀盡

關 係 人 姚智騰
姚建輝

姚建志
姚勝凱
姚易泓
姚菁淋
姚品如
姚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按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其他共有人姚智騰姚建輝姚建志姚勝凱姚易泓姚菁淋姚品如、姚佳 吟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秀盡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經鈞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玆因相對人之夫即被繼承人姚振源於111年6月29日 死亡,遺有相關遺產由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姚 智騰姚建輝姚建志,及孫子女姚勝凱姚易泓姚菁淋姚品如姚佳吟等九人共同繼承。因考量相對人之養護費 用支出、及遺產使用和管理方便,為此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㈡查被繼承人姚振源死亡時留有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58,58 6,492元(計算式:60,686,750-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 財產價額2,100,258=58,586,492),扣除應繳納遺產稅額1, 484,504元,尚餘57,101,988元(計算式:58,586,492-1,48 4,504=57,101,988)。如由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分配,相對



人之應繼分為1/5,可分得11,420,397元(計算式:57,101, 988xl/5=11,420,397.6)。次查,其他繼承人為保障相對人 之利益,另為相對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代逕以應繼 分進行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使相對人可取得之遺產高於直接 以應繼分分配之價額,經核准可請求價額為20,851,705元, 相對人可分得之應繼分價額則修正為7,250,056元(計算式 :(57,101,988-20,851,705)xl/5=7,250,056.6)。準此 ,依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與關係人姚智騰、姚 建輝、姚建志姚勝凱姚易泓姚菁淋姚品如姚佳吟 共九位繼承人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將取得共30 ,189,720元(計算式:繼承人同意請求價額20,904,651+繼 承價額9,285,069=30,189,720),遠高於直接按應繼分分配 之價額(11,420,397元);再者,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亦高 於其他繼承人,故依附件所示分配被繼承人姚振源之遺產, 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㈢是以,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 請貴院許可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分割處分相 對人所得請求及繼承其配偶姚振源之遺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111年度監宣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准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23號全案卷宗,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陳報受 監護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收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號) 。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認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本件所得 分配金額部分計算式有誤【即原家事聲請狀內第三頁第五段 所載部分】,應更正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額為20,581,7 05元,相對人之應繼分為7,250,056元,故相對人將取得共2 8,101,761元(計算式:20,581,705元+7,250,056元=28,101,



761)。本院審酌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案,已 逾上開金額,對相對人有利,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且全體繼 承人均同意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是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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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