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洪幸枝
相 對 人 洪炳煌
關 係 人 洪滄成
洪麗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炳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幸枝(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滄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老 年性腦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洪滄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難有效言語溝 通,依照口頭指示做出少數簡單肢體動作,如舉手;但較復 雜的動作則無法,如用手指比出數字。(2)記憶力:無法配 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可從1 數到10,但無法算出1+1=。(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 。(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 •妄想•異常行動等):下巴不停抖動、下肢偶爾抖動(8)智 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洪炳 煌男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 漠。因失智症、次發性巴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 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 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次發性巴金森氏症, 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失智症、次發性巴金森氏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4月13日彰醫精字第1123 60018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洪滄成均為相對人之兒女,堪認
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洪滄成、 女洪幸枝、洪麗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 關係人洪滄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洪滄成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與 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洪幸枝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炳煌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洪滄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