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黃芳城
相 對 人 黃煥銘
關 係 人 黃昕蕍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肢體障礙及
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 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其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及重度認知障礙 ,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以致 個案不能管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 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妹妹即關係人甲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手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