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號
CHDV,112,消債更,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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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春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春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腰椎受傷需長期復健,無法從事負重 工作,僅能靠打工維生,每月收入扣除支入餘額尚不足以清 償高額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法 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 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5,770,071元。聲請人有存款1 元、新光金證券淨值9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6,641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準此,聲 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5,770,071元,扣除其存款1元、證券 淨值9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5,770,061元。聲請人 每月平均所得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641元後 ,僅有餘額5,35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000元-16 ,641元=5,359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5,770,06 1元,須逾90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5,770,061元/5,3 59元≒1077月,約90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 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8歲謀職不易,且無法從事負重 工作,所能清償債務有限。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 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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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