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榮華
住彰化縣○○市○○路0號(格致館0樓光電所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准予變更為如 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財團法人白 沙文教基金會之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0年3 月13日第九屆第三次董事會議、110年4月24日第九屆第四次 臨時董事會議、111月12日10日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議等會 議,決議修改為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 變更章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 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 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 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 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次按「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
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倘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 處分,不得由董事會自行變更,此觀民法第 60 條、第 62 條規定自明。準此,前開不備事項之補正不屬董事會職權, 董事會不得變更章程,或以制定補充規定之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復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 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參照 )。」
㈣查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3日第 九屆第三次董事會議、110年4月24日第九屆第四次臨時董事 會議、111月12日10日第九屆第六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核聲請 人曾榮華為財團法人白沙文教基金會之代表人、董事長,而 屬利害關係人,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則伊依法 聲請處分,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㈤次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修訂捐助章程,即如附件所示之修正條 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之內容(共13條),本院核該修 正後條文之內容,主因變動者為基金之數額提高,並增設常 務董事與監察人,故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 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 團之目的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且未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復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以112年3月16日府教社字 第1120090620號函同意備查;是本件聲請,與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