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2年度,1號
CHDV,112,家陸許,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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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曉蘭





相 對 人 游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本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 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 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 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 條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臺灣地區 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 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既 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自亦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再按認可判決程 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 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21閩09 02民初1238號,於2022年4月18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12年中核字第010 680號、第010685號),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 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 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21)閩0902民初1238號判決離婚, 並經海基會驗證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民事判決、(20 22)閩寧證台字第405號、第406號公證書、海基會112年中 核字第10680號、第10685號證明為證,堪以認定。又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上開民事 判決及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足認上開民事判決於 111年4月18日確定生效。再依上開判決所載:「本院認為, 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 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國家保護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由於 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礎; 結婚登記後,雙方雖有短暫的共同生活,但因客觀原因常仍 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至今已滿二年,夫妻感情難以建立。現 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雙方無 和好可能,依法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准予原告黃曉蘭與被告游景安離 婚。」等語,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核與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精神相符,尚不違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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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