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錦榮
代 理 人 葉孟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 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之曾祖父「葉 番薯」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 ○00000地 號土地,為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之土地,被彰化縣政府 地清列冊管理,將提送拍賣。
(二)上述土地曾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5號 民事判決,由葉阿知之遺產管理人張惟信提出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事;聲請人於105年3月2日後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中分東民上決104上298字第2485號函,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8號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三)聲請人聲請上述案號閱卷後,發現另有104年10月21日本院1 0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失蹤人葉番薯財產管 理人之訴訟事,因聲請人不明瞭該案號之訴訟始末,特提出 聲請閱卷事。
(四)綜上陳述,聲請人葉錦榮係葉番薯之直系曾孫,若擬為辦理 繼承事,亦即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請求准許閱覽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5年3月2日105中分東民上決104上298字第2485號函影本 、戶籍資料為證,堪認其已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身為葉番薯之繼承人,確屬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聲請閱卷,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