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5號
CHDV,112,司聲,95,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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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洪晨揚


相 對 人 林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 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230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原 審廢棄部分(543,154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宏祥負 擔,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晨揚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 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本件依聲請人 聲請第一審廢棄部分不請求,第二審僅請求改判部分之上訴 裁判費用,其餘皆不再計算,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應確定為新臺幣22,55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27,254* 1/2)13,62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8,925元=22,55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調閱安怡診所病歷資料費用 304 聲請人 109年5月8日 調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費用 1,000 同上 109年5月15日 調閱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費用 1,000 同上 109年5月15日 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費用 12,475 同上 109年8月27日 調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費用 12,475 同上 109年8月31日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27,254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 31,200 同上 110年12月13日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院所屬高等法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報請本院核准加徵裁判費,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因財產權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第二、三審,10萬元以下裁判費1,500元;逾10萬元~100萬元部分每萬元裁判費165元。)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標的為543,154元,依上開標準應徵收之裁判費為8,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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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