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2號
CHDV,112,司聲,82,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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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錄卿陳朝聰之繼承人

王陳秀娃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秀貲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漢堯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麗芬即陳朝聰之繼承人


陳錄儀陳朝聰之繼承人

前列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98,99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 ,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 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亦有明文, 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其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



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4年度執字第3209號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茲因兩造間訴訟歷經26年終告確定,假 扣押債權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 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提存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領取提 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度裁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1,298,991元為擔保,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後 ,又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判決影本、本院執行處函影本、提存書 影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依首揭說明,兩造間訴訟逾25年確定,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未能領取提存物,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 ,亦未逾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期間,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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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