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黃馥翊即濱濱精品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7110)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64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金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 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7110)新臺幣1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