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3號
CHDV,112,司聲,163,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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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羅婉嫺
代 理 人 李佑均律師

相 對 人 黃錫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3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43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在 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78號提存金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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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