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472號
CHDV,112,司繼,472,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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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毓婷
聲 請 人 陳奐宇

陳爰希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松
聲 請 人
兼 下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珏綾

聲 請 人 蔡宥


蔡士朋

蔡士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蔡茂宏
聲 請 人
兼 下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致源

聲 請 人 黃珞
黃若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柯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富義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富義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而聲請 人黃毓婷、黃珏綾、黃致源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其於被繼承 人死亡之時即知悉其得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1 1年3月21日解釋說明函狀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黃 毓婷、黃珏綾、黃致源至遲應於112年3月1日以前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遲至112年3月8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 ,故聲請人黃毓婷、黃珏綾、黃致源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陳奐宇陳爰希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黃毓婷 之子女;聲請人蔡宥菁、蔡士朋蔡士盛係法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黃珏綾之子女;聲請人黃珞惟、黃若菲係法定第一順位 黃致源之女,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 如前所述,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陳奐宇陳爰希蔡宥菁、 蔡士朋蔡士盛、黃珞惟、黃若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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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