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柯丁毓
法定代理人 葉家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丁毓為被繼承人陳翠琴之合法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於112 年2月16日收到執行命令始知繼承之情事,故自願拋棄繼承 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翠琴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柯博仁、余孟軒、余冠廷、謝佳成、謝佳恩於109年5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9年8月3日彰院曜 家健109年度司繼字第69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 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柯丁毓,該函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 達,依送達證書所載,亦為本件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葉家珮 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填載之地址仍與上開送 達地址相同,得認本件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即知悉其得繼 承,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9年11月6日以前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2年2月18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