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洪茂崇
代 理 人 孫忠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趙殿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趙殿同為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因被 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僅提出土地登記為證,惟未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資料, 該裁定於112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函文、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函詢查 無趙殿曾設籍於彰化縣○○鎮○○里000號或彰化縣鹿港鎮之全 戶戶籍謄本及相關除戶戶籍資料,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 所112年2月23日彰鹿戶字第1120000618號函、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鹿地一字第1120000984號函在卷可參 ,是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趙殿已死亡及繼承人 有無不明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