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547號
CHDV,112,司票,547,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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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RAN THI MAY(中譯:陳氏雲)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32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10日,詎於民國109年12月20 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查聲請人所提出本票所載 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10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惟聲 請人稱於109年12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是聲請人於該 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時所為之提示,當不生提示之效力,聲 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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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