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吳金秀
相 對 人 徐育鈴即徐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 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44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2月23日 1,01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TH359819 002 110年5月11日 113,75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TH3597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