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梁鄭秀欉
梁啟明
關 係 人 梁式原(宥源畜牧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梁鄭秀欉、梁啟明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梁啟明、關係人等向聲請人借款580萬元,詎 料僅支付部分價款,尚欠4,368,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 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 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等逾期迄未陳述意
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福興鄉 福安 0000-0000 71.96 全部 梁鄭秀欉、梁啟明:各持分2分之1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28.54; 二層:42.17; 三層:42.17; 四層:28.71; 騎樓:14.82; 合計: 156.41 全部 梁鄭秀欉、梁啟明:各持分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