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蔡詹美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 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 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3條 第1項、第324條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 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 人自非不得辭任。次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清算人除由 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 ,得將清算人解任。」是得依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 人之主體,一為公司監察人,另一則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末按公司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所列之 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形成裁判,惟 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 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清算人蔡詹美貴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 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司字第7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大昇針 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名下之17筆土地無法移轉 變賣,清算人已無法繼續有任何作為,特具狀聲報請法院准 予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擔任大昇公司之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74號陳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 ,則聲請人與大昇公司間即屬民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又公 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解除委任關係之辭任清算人須向法院 聲報之規定,是並無向法院聲報辭卸之必要。倘若聲請人與 公司間對於是否終止委任關係之實體事項容有爭議,應另行 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準此,聲請人 聲報辭任清算人責任,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另因大昇公司得聲請解任清算人之主體即該公司之監察人或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 並未向本院聲請,且股東會亦未選任他人為清算人,聲請人 自為解任清算人,將出現該公司現時無繼任清算人得繼續完 成清算事務之況,若聲請人任意自行解免公司清算人職責, 將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該公司亦將無從完結清算程序, 是聲請人應否繼續清算事務,依法踐行相關程序,自應循相 關規範辦理,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