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8379號
TPEV,94,北簡,28379,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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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許武忠
被   告 李佳容原名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收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計收六百 元之延滯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七



月十六日止,尚欠使用上述信用卡之帳款十萬四千五百九十 元,及其中本金十萬元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延滯金未按 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及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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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