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呂秀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華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華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呂秀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3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華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部分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縮減
部分除外),關於呂秀娟上訴部分,由華鮮食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之8,餘由呂秀娟負擔;關於華鮮食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華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 無誤。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3, 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032元,參以系爭判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裁判費中之4,622元應由被告負擔(7 7,032元×6%=4,62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餘72,41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77,032-4,622=72,410)。第 二審原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1,18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8,129元,並參以系爭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原告第二審裁判費中之3,850元應由被告負擔(48,129元× 8%=3,850.32),其餘44,279元則應由原告負擔(48,129-3, 850=44,279)。第三審原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6 4,5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634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故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被告按上 開計得之應負擔金額分別向本院繳納,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323元(72,410+44,279+42,634=15 9,32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27元( 4,622+3,850=8,427),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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