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6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2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會計人員,嗣至111年9月8日自請離職。惟原告任職期間有 附表所示特別休假未休,縱兩造簽署之勞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勞資協議書)雖記載(約定)「自轉新制日民國94年7月1 日起,年資及特休從此日起計算」,然該部分之記載(約定 ),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之強制規定,況依 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三條亦明確 記載(約定):「第三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 其勞動契約屬於存續狀態,並非終止,故勞雇雙方雖依法定 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勞工原有之特別休假、職災補償 之年資則不受影響」。益見,被告公司應知悉原告原有之特 別休假年資係不受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之影響。至原告應被 告要求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特休假折抵記過 處分(原告受記過之處分,亦有不合理之處),亦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強制規定,仍屬無效。而原告因罹癌請 辭工作,並非恣意為之,自不得以原告自行辭職,進而否定 原告因勞動契約終止最後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權, 自得就未休特休工資未給付或給付不足之部分,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
㈡爰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06,2 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勞資協議書,兩造已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合意原告 之年資及特休起算日自94年7月1日起算,原告並於107年12 月20日領取舊制退休金655,856元,按契約自由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原告不得再為嗣後推翻兩造合意;況原告身為被告 公司財務部門最高主管,相關薪資資料均經原告複核並由原 告親自蓋用職務章,而原告108年薪資資料,已明載年資自9 4年7月1日起算,特別休假日數為19日,為何原告於蓋章複 核時並無意見,顯見兩造確實結清所有舊制年資及特休。則 以94年7月1日起算原告年資,原告尚有25.5天特休假未休。 ㈡惟原告未休之特休假,均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嚴重,經 原告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自行要求以特休假折抵 完畢,原告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特別未休折算工資,於法無據 ,且原告於離職後再翻異,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特休假未休之 工資發給,欠缺誠信,與民法第148條不合。為證明上開情 節,爰聲請傳喚證人鐘和苓、黃俊翰、楊依婷及黃慈婷到庭 作證,且請求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對質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至原告最後工作日111年9月8日終止。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計有如附表所示之特休假78日未休,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106,261元等情,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特 休假未休之情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06,261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 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 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
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3年6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修正後之勞退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 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 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另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0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意旨略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 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 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 『自受僱日起算』。」。
㈢被告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勞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結清舊制 退休金年資後,自轉新制日民國94年7月1日起,年資及特休 從此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已合意結清舊 制年資,特別休假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起重行起算云云。惟 查,本件原告雖與被告公司結清舊制年資,並領取依勞退舊 制計算之退休金,惟依上開說明,依勞退條例結清之保留工 作年資,應僅限於依勞基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 資,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按勞工工作 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不受影響,應認系爭勞資協議 書第三條關於特休年資從新起算之約定,因拋棄勞基法第38 條請求特休及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 應屬無效;又系爭勞資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與原告提出兩造年 資結清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 資,其勞動契約屬於存續狀態,並非終止,故勞雇雙方雖依 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勞工原有之特別休假、職災 補償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3頁)內容不一 致,亦應以較有利於勞工之約定為據,是原告特別休假之年 資,應自受僱日86年12月22日起算,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特別 休假年資應自94年7月1日起重行起算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告公司又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自願以40日特休折 抵大過3支,原告已無未休特休假情形云云,惟雇主之懲戒 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 一部分,自應受勞基法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考量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 及發揮潛力之機會,縱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得依情節予以適當 之懲戒處分,亦不宜以特別休假折抵懲戒處分方式為之,尚 且本件所折抵原告特休假達40日,已逾越勞基法第38條最多 可得30日特休假之上限,將使原告喪失全年之特休假,違反 勞基法第38條之立法精神,應不得以原告40日特休假折抵懲 戒處分。至被告公司又抗辯全勤獎金為恩惠性給付,不應計 入工資計算云云。惟觀諸原告歷年之薪資條(本院卷第23至 29頁),原告基本上每月皆領取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 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全勤獎金係與實際出勤日數 相對應,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堪認與原告之勞務 間具有對價性,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工資應包 含全勤獎金,堪值採信。被告前述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憑 採。
㈤基上,原告既有特休假未休之情形,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 ,自可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請求被告雇主應發給工資,而 原告之任職期間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年資滿21 至24年之特休未休工資,故各年應各有27日、28日、29日、 30日共114日之特休,原告仍餘78日特休假未休,經各以原 告本薪40,991元、40,100元、41,191元、41,191元計算日薪 後,以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即106,26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公司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6,261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被告公司聲請傳喚 證人,欲證明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均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於 本院認定不生影響,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年度起算日 年資 特休日數 年度終止日或契約終止日 未休日數 未休特休補償工資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12.21 21年 27日 108.12.20 8日 40991÷30×8=10931元 108.12.21 22年 28日 109.12.20 21.5日 40100÷30×21.5=28738元 109.12.21 23年 29日 110.12.20 20日 41191÷30×20=27461元 110.12.21 24年 30日 111.9.8 28.5日 41191÷30×28.5=39131元 合計 78日 106,26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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