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3號
CHDV,112,勞小,3,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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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羅毅安


被 告 彰化縣私立愛加倍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初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居 家服務員,周一周五每日工作5.5個小時,服務2名個案即 訴外人林玉山吳俊賢,週六僅服務1名個案。然被告於111 年8月1日及8月8日未通知原告及個案,即擅自更改服務內容 ,由偽造及欺瞞情事。詎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違法將原告解 僱,經原告於同日請求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6、17、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151元、預告 期間工資21,26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3,189元,共計56,6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僅具狀辯稱:
㈠原告係自109年10月16日起任職,其於111年8月1日15時30分 至16時、111年8月3日15時30分至16時,均未實際至個案處 服務,然偽造服務紀錄,請領長照費用,嗣遭個案管理師( 下稱個管師)刪除服務紀錄,並於111年9月7日通知被告。 原告未進行服務卻請領費用,已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 告解雇,自屬合法。




㈡原告為部分工時員工,其任職1年以上未滿2年,特休為7天, 已於111年7月4日到111年7月9日請特休6天,未休天數為1天 。又7天特休薪資應給付10,500元【計算式:7天×(時薪220 元+AA05時數獎金每小時30元)×8小時全日工時×0.75(部分 工時6小時/全日工時8小時)=10,500元】,原告已於111年8 月5日領取特休未休薪資10,560元,已溢領60元,被告不予 追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1日15時30分至16時、111年8月3日1 5時30分至16時,均未實際至個案處服務,然偽造服務紀錄 ,請領長照費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均有從事服 務,且不知悉個管師刪除紀錄等語。查被告上開抗辯,固據 提出照顧服務員資訊管理平臺畫面、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然僅足知悉原告於資訊 管理平臺並無上開二時段之服務紀錄,尚無從認定原告未實 際提供勞務,而有虛偽陳報服務紀錄之情事。且依被告所提 照顧服務員工作紀錄表之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1日及8月3 日13時至17時均服務個案吳俊賢,並經其家屬潘玉滿簽名確 認(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於上開時間是否確未提供勞 務,已屬不明。而被告未曾到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其辯稱原告偽造服務紀錄云云,尚難採信。且被告 亦未說明並證明其所為解雇處分,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其得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難認合法有據,即不生終止勞動關係之效力。 ㈡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 示(見本院卷13、99頁),原告於111年10月5日知悉被告所 為解雇通知時,即向被告表示其違法解雇,並請求給付資遣 費,堪認原告於該日已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已如前述,其即屬違反勞工法令,並損害原告之權益,從而 ,原告於111年10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151元部分: ⒈按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初星期一到職,推 測應為10月1日,應自該日起算工作年資云云。然查,109年 10月1日為星期四,且為中秋連假,是原告主張其自該日起 到職,顯不可採。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到職日期 ,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9年10月16日自訴外人彰化縣私立真 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靜元家園退保,於同年月 加保被告機構,故認被告辯稱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任職 ,較屬可採。
⒊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惟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 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 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 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 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 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離職或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 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文可參 )。查原告於離職前6 月薪資依序為39,295元、38,312元、41,448元、39,812元、 18,042元(計算式:17,958元+84元=18,042元)、14,402元 ,有原告所提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是原 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1,885元【計算式:(39,295+38,312+ 41,448+39,812+18,042+14,402)÷6=31,8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到職,於111年10月5日離 職,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1,443元【計算式:31,8 85元×71/72=31,443 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31,443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㈣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 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 明。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而被告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而為 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21,260元,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189元部分: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2年未滿者 ,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特休未休工資之發給,應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3目著有規 定。
 ⒉查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又原告自 陳特休採週年制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故原告自1 10年10月16日起任職滿1年之特別休假為7日。又原告自陳其 於111年4月25日、26日各休假2小時,自111年7月4日至7月9 日休假6日,共計6.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尚餘 特休0.5日未休。然原告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其特休未休工 資10,56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逾其得請領數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189元,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44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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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