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3號
CHDV,111,重訴,8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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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達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慶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被 告 邱有智


阮文秀(NGUYEN VAN TU,越南國籍)

陳松強(TRAN TUNG CUONG,越南國籍)

被 告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被 告 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亞玲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9萬325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上開第一項被告邱有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邱有智連帶給付。
前二項之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6萬4417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9萬3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㈠、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城、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萬87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宏昇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福城、邱有智、阮文秀NGUYEN VAN TU)、陳松強(TRAN TUNG CUONG)應自民國109年2月12日 起至彰化縣○○鄉○○路00號火災現場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21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邱有智於刑事審理中 表示其受雇於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阮文秀(NGU YEN VAN TU)表示其受雇於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 於110年11月9日追加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昇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3-214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宏昇公司於110年7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 黃福城(原董事長)為清算人,並申請經濟部以110年8月2 日經授中字第110334735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是本件自應 以黃福城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邱有智任職於和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並為被告宏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位在彰 化縣○○鄉○○路00號工廠(下稱62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被 告阮文秀NGUYEN VAN TU)、被告陳松強(TRAN TUNG CUO



NG,與被告邱有智、阮文秀合稱邱有智等三人,個別被告逕 以姓名稱之)則係任職於被告協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昇公司,與和昇、宏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福城)之 外籍勞工,因可能更換工作至宏昇公司,乃於109年2月12日 受邱有智指示到62號工廠查看並整理環境,發現工廠之鐵捲 門卡住,經邱有智授意將該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後,持放置工 廠內之乙炔切斷器,並由阮文秀爬上約11公尺高之處所,由 陳松強在下方看顧,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進行鐵捲門金屬物 件切割作業。其等均知悉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常 伴生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物噴濺,有引起火災之危險, 應注意在高處從事金屬之切斷、熔斷作業時,須在作業處周 圍設置石棉布或防焰帆布,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收 集切斷、熔斷金屬時噴濺、墜落之高溫火花及高溫金屬熔斷 物,避免飛散、掉落,致引起火災,邱有智並應注意監督到 場從事金屬切斷、熔斷作業之施工人員為上揭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節,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造成乙炔切割產生之火花、熔渣向外噴出,而自62號工廠 南側相距2.7公尺防火巷之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 陞公司,負責人孫恩岱)向原告承租位在彰化縣○○鄉○○路00 號工廠(下稱38號工廠)之北側通風口飛入,掉落在該通風 口下方堆置約3公尺高之塑膠料上而引燃該塑膠料,並向四 周擴大延燒,致使38號工廠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 (下稱系爭火災)。被告邱有智等三人上開行為,涉犯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 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二、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下列損害:
㈠、建築物89萬7809元:
  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之建築 物損失理算表所示,建築物理算金額為897萬8090元,賠償 金額為808萬281元,原告受有自負額89萬7809元之損害。㈡、廠房牆壁拆除清除費用50萬8240元:  因系爭火災造成原告38號工廠牆壁毀損,須拆除並清運,而 受有支出清運費用50萬8240元之損害。
㈢、清理廢棄物費用1447萬0590元:
  系爭火災後,承租人展陞公司放置在38號工廠之塑膠料遭燒 燬產生之廢棄物,原告委託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益公司)、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毅公司)、 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清除,共受有支出 清理費用1447萬0590元之損害。




㈣、租金利益每月21萬元共計246萬7984元:  原告將38號工廠出租予展陞公司,每月租金21萬元(含稅金 1萬元),因系爭火災燒毀,自系爭火災發生日109年2月12 日起至110年2月3日清理完畢止無法出租,因而受有共計246 萬7984元之租金利款損害。
三、被告邱有智任職於和昇公司,並為被告宏昇公司62號工廠之 現場負責人;被告阮文秀、被告陳松強則係任職於被告協昇 公司,又和昇公司、宏昇公司、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 黃福城黃福城宏昇公司於消防法之管理權人及被告邱有 智等三人之雇主,未責令防火管理人即邱有智製定消防防護 計畫,以監督用火、用電情形,亦未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 備,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本文、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第197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黃福城、邱有智、阮文秀、陳 松強、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四、並聲明:
㈠、被告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萬6639元 ,及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有智、宏昇公司、和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萬663 9元,及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宏昇公司、協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587萬6639元,及自1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黃福城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萬6639元,及自1 11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7984元。㈥、被告邱有智、宏昇公司、和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7984 元。
㈦、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宏昇公司、協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46萬7984元。
㈧、被告黃福城宏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7984元。㈨、被告黃福城、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宏昇公司、和昇公 司、協昇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 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並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被告,原告對該三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且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38號工廠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 ,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租金利 益損失」、「清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亦不合法。
二、被告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邱有智等三人雖犯刑法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但本案刑事判決是以鑑定不周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及消防署鑑定結果作為判 決基礎,認定被告邱有智等三人涉有失火罪嫌,自難憑本案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邱有智受僱於被告和昇公司,並擔任宏昇公司現場負責 人,而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邱有智係於宏昇公司內整理廠 房,客觀上係執行被告宏昇公司之職務,是以,原告僅憑被 告邱有智自稱其名片印製「和昇公司」乙節,即逕認被告和 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㈢、被告阮文秀陳松強於火災當天(即109年2月12日)係休假 日,因欲更換工作至被告宏昇公司,遂利用休假日至被告宏 昇公司處查看環境,乃渠等休假期間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 被告協昇公司之業務。且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勞動部已廢 止被告協昇公司聘僱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之聘僱許可,且該 函文已明白認定被告阮文秀陳松強係利用工作之餘休息時 間,非依雇主即被告協昇公司指派前往被告宏昇公司,與執 行被告協昇公司之職務無涉,被告協昇公司自毋庸負擔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宏昇公司非屬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列舉之場所,且 員工人數亦不足30人,依法無須遴用(設置)防火管理人, 則被告宏昇公司、黃福城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黃福誠 雖為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於38號工廠,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研判火災原因 為「無法排除興工路62號外勞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所產生的 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興工路38號通風口內引燃下方的塑 膠原料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語,所指興工路62號係被告宏 昇公司之廠址,縱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同一,亦不影響其各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之事實,和 昇公司、協昇公司毋須負防火相關責任。再者,被告邱有智



等三人之雇主為法人即被告宏昇公司、協昇公司,並非被告 黃福城個人,被告黃福城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對被告之擴張請求303萬7845元已時效完成: 原告人員許雲媚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即接受消防人員調查及 製作談話筆錄,足認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已知悉受有損害, 則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自火災發生日即109年2月12日起算。而原告先以10 9年7月2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宏昇公司、 黃福成、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等5人連帶賠償1283萬879 4元,原告殆至111年9月27日方擴張請求被告等應再給付303 萬7845元【計算式:1587萬6639元-1283萬8794元=303萬784 5元】,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四、否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
㈠、建築物損害89萬7,809元:
  原告固提出新光產險公司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惟在新光產 險公司請求被告宏昇公司賠償一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69號),該案判決認定該建築物損失理算表粗糙難以採 取,而以系爭建物經稅捐機關評定之109年度總現值531萬65 00元,作為38號工廠火災受損之數額,原告以不具嚴謹性之 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作為請求依據資料,並無理由。㈡、廠房牆壁拆除清除費用50萬8,240元:  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明細、正光土木包工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 、支票觀之,工程明細金額為50萬8240元,而統一發票及支 票金額卻為63萬元,前後齟齬。
㈢、清理費用損失1447萬0590元:
 ⒈原告主張其委託凱益公司清除火災後之現場廢棄物,惟凱益 公司並非合法清除機構,且現金支出傳票為原告片面制作, 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又原告並未提出凱益公司實際清理之地 磅單,所提支出明細表及手寫三聯式統一發票之數額亦多有 出入,難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此部分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東毅公司清理部分,有數紙確認單之清除機 構簽章欄蓋印「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益公司 )」,則原告究竟係委託東毅公司或名益公司清除本件廢棄 物不明;且原告主張金額368萬0055元與請款單所載之金額3 65萬5055元亦不符。
㈣、租金利益損失246萬7984元:
⒈原告雖主張現場清理完畢之日為110年2月3日,但土石方進場 竣工證明書僅能證明處理場處理完畢,無法推論斯時即為本 件火災清理完畢之日,且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廢棄 物入焚化爐處理時間均在109年12月間,故被告等主張本件



清理完成時間應在109年12月間。
⒉依原告人員許雲媚於火災調查時之表示,可知原承租人展陞 公司早有積欠租金之情況,縱未發生火災,系爭建物得否順 利出租、每月是否可收受21萬元之租金等情,均有疑義。五、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原告出租38號工廠予展陞公司從事廢塑膠再利用作業,而展 陞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再利用核可,主 管機關並多次裁處在案。且依系爭火災起訴書認定氧乙炔切 割飛出火花是飛散防火巷,自展陞公司之通風口飛入,掉落 在通風口下堆置的塑膠料上。而依展陞公司之負責人孫恩岱 等人於火災鑑識時之表示,可知38號工廠之通風口平時都打 開,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火災原因為施工不慎所造成,然 本件火災原因亦與展陞公司未關閉通風口、未採行適當隔離 及防護措施等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導致火花飛入通風口引 燃廢塑膠料等廢棄物品,是以展陞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倘認被告邱有智等三人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理,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2 頁、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有智為宏昇公司62號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則係任職於協昇公司之外籍勞工,和昇公司、宏昇 公司、協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黃福城(但原告主張被 告邱有智另任職於和昇公司)。
㈡、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因可能更換工作至宏昇公司,於109年2 月12日受被告邱有智指示到62號工廠查看並整理環境,發現 鐵捲門卡住,經被告邱有智授意可將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後, 遂持放置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並由被告阮文秀爬上約11公 尺高之處所,由被告陳松強在下方看顧,於同日下午1時許 起進行鐵捲門金屬物件切割作業。
㈢、62號工廠南側相距2.7公尺防火巷之38號工廠,於109年2月12 日下午起火燃燒,經彰化縣消防局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據 報到場救災,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許撲滅火勢,38號 工廠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品均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斯 時38號工廠之所有人為原告,並出租予展陞公司營運使用



㈣、系爭火災發生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認被告 邱有智、阮文秀陳松強涉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嫌,以109年度偵字第40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被告三人有罪,被告三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爭點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擴張請求303萬7845元已經時效完成,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建築物損害89萬7809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50萬8240元,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清理廢棄物費用1447萬0590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請求租金損害計246萬7984元,是否有理由?㈦、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被告邱有智等3 人,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業經本案刑事判決 確定,此有本案刑事判決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亦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宏昇公司、和昇公司、協昇公司並非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原告對該三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且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38號工廠及建築物內物 品均遭燒燬,並未認定原告受有「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 、「租金利益損失」、「清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亦不合法等語。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是依該條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並不以刑事訴訟 之被告為限,尚包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邱有智、宏昇公司、和昇公司,以 及阮文秀陳松強宏昇公司、協昇公司,分別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邱有智等三人確為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又本案刑 事判決認定系爭火災事故「致38號工廠建築物及建築物內物 品均遭燒燬」,而38號工廠廠房壁牆拆除清運費用、清理廢



棄物費用、租金利益損失不失為前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宏昇公司、和昇公司、 協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損 害,均應認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起訴並不合法云云, 並無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福城宏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黃 福城、宏昇公司均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原告對被告黃 福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原告並非主張黃福城個 人為邱有智等三人之雇主),程序上已難認合法。縱認原告 被告黃福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依彰化縣消防 局112年2月20日回函表示:宏昇公司在62號工廠於109年2月 間未營業且未達消防法第13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遴 用防火管理人之規定(本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以被告黃 福城違反上開規定導致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福城宏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對被告邱有智等三人及宏昇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應認 有理由;對被告和昇公司、協昇公司、被告黃福城個人為損 害賠償請求,應認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宏昇公司62號工廠 ,在宏昇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邱有智指示被告阮文秀、陳 松強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未設任何防護措施,施工不慎 ,造成乙炔切割時產生之火花飛濺至38號廠房通風口,引燃 通風口下方堆置的塑膠料,並延燒造成38號工廠及其內物品 遭火燒燬,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對於 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有智任職於和昇公司,並為宏昇公司62號工廠之現 場負責人,被告阮文秀陳松強則係任職於協昇公司之外籍 勞工,和昇公司、宏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被告阮 文秀、陳松強因可能更換工作至宏昇公司,乃於109年2月12 日受被告邱有智指示到62號工廠查看並整理環境,發現鐵捲 門卡住,經被告邱有智授意將鐵捲門之角鐵切除後,遂持放 置工廠內之乙炔切斷器,並由被告阮文秀爬上約11公尺高之 處所,由被告陳松強在下方看顧,於同日下午1時許起進行 鐵捲門金屬物件切割作業,嗣62號工廠南側相距2.7公尺防 火巷之38號工廠起火燃燒,經彰化縣消防局於同日下午3時1



7分許據報到場救災,於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許撲滅火勢 ,38號廠房建築物內物品包括系爭電信設備均遭燒燬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消防局109年9月30日彰消調字 第1090026489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見刑 事偵查卷)附在本案刑事判決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作成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其內容略以:
 ⑴現場概況:系爭廠房為坐北朝南1層樓磚造鋼筋鐵皮建築物, 面積大約3000平方公尺,廠區内為1樓挑高;其工廠營運為0 8-17時作業,主要從事塑膠原料分類,工廠内機台操作項目 為塑膠原料的分選、分類、打包,内部堆積大量塑膠原料, 起火當日工廠營運情形為停工狀態,當天無作業。 ⑵燃燒後之狀況:
 ①火災初期消防人員於救災途中,發現系爭廠房上方竄出大量 濃煙,勘察火災初期工廠空拍燃燒情形,工廠内陷入燃燒, 工廠内北側已有受燒塌陷,尚未延燒到其他建物。依挖土機 開挖後滅火之情形、空拍、勘查工廠外觀、工廠內受燒情形 ,北側工廠受燒塌陷較南側工廠嚴重,東側受燒塌陷較西側 嚴重,依北側存貨區通風口旁鐵皮受燒情形,下方受燒變色 較上方嚴重,且鋼筋鐵皮受燒往南側彎曲塌陷。 ②北側存貨區之牆面,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二)、(四)嚴 重,牆面(二)受燒變色較牆面(一)嚴重,牆面(二)窗戶為外 勞爬進工廠通道,牆面(三)鐵片呈現受燒凹陷情形,西側受 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鐵片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且牆 面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觀察牆面(三)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 片是收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牆面(四)鐵片及牆壁 呈現一斜昇受燒痕跡。
 ③火災調查人員開始逐層清理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通 風口下方地板受燒殘留物;火調人員利用磁鐵吸附地上熔渣 。續清理並復原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壁(三)通風口下方 地板受燒殘留物,勘察通風口鐵捲門電線、北側存貨區牆壁 (三)牆面電線,未發現短路痕跡。
 ④62號廠房南面爬梯,以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南側鐵皮 鐵捲門有一V型受燒痕跡,廠房外觀則未有明顯受燒痕跡。 其廠房内部西側地上放置施工用工具,東側地上放置乙炔氧 氣切割器材,北側鐵捲門上平台留有乙炔氧氣切割器及當日 施工外勞阮文秀的外套,乙炔氧氣切割鋼瓶於火災發生後, 由現場施工負責人邱有智推放至安全位置。據阮文秀表示, 火災當日於鐵捲門上平台進行牆面鐵捲門乙炔氧氣切割作業 ;發現留有切後角鐵。勘察鐵捲門情形,以下半部受燒變色



較上半部嚴重,觀察鐵捲門兩側已施工切除;據阮文秀及陳 松強表示,火災當日約下午3時左右有看到系爭廠房飄出煙 ,因此兩人由防火巷38號工廠的牆面(二)窗戶爬進工廠内查 看。
⑶火災概要:救災救護指揮科於109年2月12日接獲民眾報案表 示對面環保回收類工廠在燒,場内警報已經響起,回收物在 鐵皮建築内,火燒的範圍很大有挑高2層樓以上。轄區消防 分隊出勤途中,已看到埤頭工業區方向竄出大量濃煙,到達 時發現系爭廠房北側已有大量灰色濃煙從北側窗戶及通風口 竄出並夾帶紅色火焰,並往工廠東側開始延燒,現場工廠為 鐵皮挑高建築,為塑膠原料分類,初期火勢燃燒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
 ⑷起火戶及起火處:依報案人所述、轄區消防分隊到達後狀況 及燃燒後狀況所述,火災現場僅系爭廠房受燒毁損,火流未 波及鄰近建築物,研判系爭廠房為起火戶。勘察火災初期工 廠空拍燃燒情形、燃燒後受燒狀況及挖土機進入挖掘,協助 將悶燒部分開挖滅火之情況,研判火流由工廠内北側往東、 西、南側方向延燒;又工廠内牆面(三)受燒變色較牆面(四) 嚴重,牆面(四)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燒痕跡,牆面(四) 東側受燒變色較西側嚴重,且鐵片及牆壁呈現一斜升受燒痕 跡,研判火流由工廠内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往牆面(四) 方向擴大延燒,牆面(三)西側受燒變色較東側嚴重,以鐵片 下方受燒變色較上方嚴重,觀察通風口發現鐵捲門鐵片是收 起的,顯示通風口為開啟狀態,現場詢問初期發現員工林裕 彬指稱初期發現火災位於1樓北側牆壁中段鐵捲門下方塑膠 原料起火燃燒,故研判火流由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位置 處往四周方向擴大延燒。
 ⑸起火原因:據目擊員工林裕彬、工廠負責人孫恩岱(展陞公 司法定代理人)所述、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資料庫及 現場勘查結果,本案可排除因燃燒垃圾、雜草、燃放爆竹、 機械故障、煮食不慎、縱火詐領保險金(展陞公司未投保火 災險)、化學物品自燃、菸蒂(調查人員逐層清理附近地板, 未發現有煙蒂燃燒痕跡)、蚊香等微小火源、外人入侵潑灑 易燃性溶劑縱火、敬神祭祖、電源線路老舊短路產生火花引 燃附近可燃物(勘查起火處的電源線路,未發現短路痕跡)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依據孫恩岱談話筆錄略以:「火災當 天工廠及機台均無施工維修動作…平時通風口鐵捲門是打開 的…」,邱有智談話筆錄略以:「…一開始我在工廠近門口處 在切鐵管作業,大約下午3時,我其中一位乙炔氧氣切割外 籍勞工師傅(陳松強)跑來跟我說,隔壁有火,帶我去查看,



南側38號工廠北面鐵皮近東側有窗戶開口有明火出來。查看 完沒多久就聽到消防車的聲音…」,阮文秀談話筆錄略以: 「…當日施工工程為鐵捲門捲上固定。現場鐵捲門是會晃動 ,兩側已經都沒有連接處。現場我有使用乙炔進行施工。現 場由我爬上査看時,發現鐵捲門無法拉上去,是被彎曲的角 鐵擋住,因此陳松強去拿乙炔工具給我進行角鐵切除…」, 及現場勘查兩工廠間防火巷寬2.7米,62號工廠鐵捲門高約1 1米,38號工廠通風口高度約5米,通風口面積約3.7*2平方 公尺,且現場當時吹西北風,加上通風口為開啟狀態(依消 防署網站案例:熔接金屬火花火災案例分析内容略以:「氧 乙炔切斷器係利用氣體燃燒火焰加熱工件表面使其產生氧化 鐵,氧化鐵繼續燃燒而造成熔融之熔渣火花噴出,達到金屬 切割的目的。氧乙炔切割時火焰之最高溫度可達3500°C,而 飛出火花的溫度則較母材溫度低,但也有約1500°C。火花熔 渣直徑0.4公分以下者,因粒子較小,溫度下降快,墜地後 會保持原球型;而直徑超過0.5公分的粒子掉落地面時,會 因重力撞擊碎裂成較小粒子散開,而小粒子飛散的距離可達 10公尺以上。此時火花與可燃物接觸時,可燃物起火的可能 性非常高。」,另系爭廠房從事塑膠原料(PET)分類,而P ET熔點:220-230°C),故本案不排除62號廠房外勞使用乙 炔切割鐵捲門所產生的高溫熔渣向外噴出掉落於系爭廠房通 風口内引燃下方的塑膠原料造成火災。
⑹結論:系爭廠房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 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回覆查 詢資料及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等跡證綜合研判等 相關資料彙整、歸納、分析,及據109年3月5日召開之彰化 縣政府109年度第1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決議,本案起火戶 研判為38號工廠,起火處係位於1樓北側存貨區牆面(三)通 風口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 。
 ⒊本案刑事判決一審再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本案火災原因, 經該署綜合分析全卷資料後,以110年1月7日消署調字第109 0009866號函、110年1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00000300號函、1 10年7月21日消署調字第1100005144號函覆(見刑事一審卷 ),內容略以(下稱消防署鑑定意見):
 ⑴火災現場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研判,係以火災現場實地勘察後 ,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關係人談話筆錄 、相關證物鑑驗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起火處 ,彰化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 目擊者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起火處位於起火戶1樓北



側存貨區牆面(三)通風口下方附近,其研判過程及依據尚無 疑義。
 ⑵本案經審查系爭鑑定書,係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結果、關係人 談話筆錄等資料,並排除可能造成火災之其他火源因素後, 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本 案於調查時亦經縣府火災鑑定會開會討論作成前揭決議。 ⑶依邱有智談話筆錄稱埤頭鄉興工路62號工廠鐵皮建築整修工 作自109年2月8日即開始進行,每日上午8時施工至下午5時 結束,其整修工作為切除屋頂,另參酌阮文秀陳松強之談 話筆錄均為自下午1時即在東南側鐵捲門處作業施工,至下 午3時左右發現有煙時,才由施工處爬下找尋火煙位置,綜 上所述,其使用乙炔切割之時間應非刑事準備狀所提不到1 分鐘。
 ⑷依消防局鑑定書第108頁照片34及第114頁照片46顯示,興工 路38號之通風口呈現開啟狀態,另依鑑定書第27頁之分析, 興工路62號施工處氧乙炔切割之熔渣應可噴出掉落於興工路 38號,在通風口下方引燃塑膠原料,應無疑義。 ⑸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 使用情形,以專業之方式檢討排除,故就電氣因素之調查, 係就起火處存在之電氣設備情形,鑑識有無電氣火災之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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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松環保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