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張嘉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孟琪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兩願協議離婚。 原告為華安紙器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之代表人,且為 唯一股東,於98年3月10日出面向訴外人王錦霞承租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26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告為使華安公司長久經營,乃於102年1月2日 出資向王錦霞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 購買系爭房地前,原告曾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 詢問貸款問題,得知如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須由一名有 資力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考量被告並無資力,無法擔 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聽從台中銀行人員建議,將購買之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相關稅金、貸款等費用一直以來均由原告保管、繳納,是系 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再兩造協議離婚後,被告 亦承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不料,事後被告竟否認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拒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原告已多次以口頭並再次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 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26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答辯略以:
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民法上只有 一種所有權,即一物一權主義,一旦承認借名登記契約效力 ,借名人就會成為真正或實質所有權人,進而在所有物創設 兩個所有權,有違一物一權原則,故借名登記契約亦為無效 法律行為。實則,兩造於87年12月20日結婚後,共同經營事 業並育有一子兩女,該事業於94年7月19日設立登記為華安 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因事業經營有成,被告於101年間 聯繫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王錦霞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並 接洽買賣事宜,而系爭房地付款流程均係被告以華安公司名 義開立票據給付,房屋相關稅金、費用亦由被告繳納,且房 屋權狀正本現亦由被告保管中,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負舉證 之責。再系爭房地應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兩造於108年11月1 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時,就系爭房 地已約定「陳孟琪、張嘉宏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擁有,並無 異議,双方協議3年後互換名下土地房子……」等語,依該約 定兩造亦已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各自所有,故 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08年11月13日兩願協議離婚,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83頁)。
㈡、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名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7-21 頁)向前手王錦霞買受,買賣價金2300萬元,並登記於被告 名下。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 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7-32 頁)、房地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41-43頁)、 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5-47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 第49頁)、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本院卷第51頁)、合庫銀行存 摺封面(本院卷第51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查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時點、地點,為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即102 年1月2日,合意地點即簽約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稽之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被告親自出面出名與出賣人簽立,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經原告聲請之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產權登記之地政士張 賀雄證述明確,證人張賀雄並證述簽約當日伊不知兩造間有 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148頁),自難認兩造 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再兩造本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 告已辯稱兩造於87年12月20日結婚後,共同經營事業並育有 一子兩女,該事業於兩造婚後之94年7月19日設立登記為華 安公司,由兩造共同經營;且華安公司為法人與原告自然人 分屬不同人格;華安公司成立及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點均在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縱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係由華安 公司支付,亦難因此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個人出資購買。況 原告已自陳購置系爭房地之部分資金,係由被告擔任借款人 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支付,目前尚未繳清,自難認系爭房地 確為原告個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原告所提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證據資料,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原告曾保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繳納相關費用,此亦不足以確切證 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甚且 ,兩造108年1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歸屬兩造 明文約定「陳孟琪張嘉宏各人名下財產,各自擁有,並無異 議,双方協議3年後互換名下土地房子」等語(本院卷第83 頁),依上開文義,兩造亦已明文確認登記於兩造各人名下 之財產為各自所有,並無異議,亦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 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並無異議,則原告反於上開約定,更 異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屬原告所有,自難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與被告 間存有借名登記合意與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 有而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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