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4號
CHDV,111,訴更一,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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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張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複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邱鳳
張松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被 告 蕭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子鋥
楊美芳

前列蕭素貞、楊子鋥、楊美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楊凱唯楊美玲


楊美華
張羅彩美
張勝雄
張惠珍
張春枝
黃張
張滿子
張文良
張文和

張士霖
張文成
黃絢美

黃淑美
黃瑞玲


黃啓達

張素珍
黃念瑜
黃念棻
黃明達
張棟樑
林張瑾瑩
張世櫻
張五祿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式燻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9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共有人張式燻於民 國34年(昭和20年)5月27日死亡,無子女及配偶,其繼承 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由直系尊親



屬即母親張葉葉繼承;嗣張葉葉於45年6月21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 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 、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 張瑾瑩、張世櫻等人,有戶籍謄本、彰化○○○○○○○○函附資料 、日據日期人工登記簿、土地台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 初期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憑,故原共有人張式燻就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前 開繼承人等繼承,原告於追加上開人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經核符合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子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楊凱唯楊美玲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44/19200、蕭素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78/9600,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邱鳳仁、張松德蕭素貞、楊 子鋥、楊美芳以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 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土地(下稱甲案,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卷二第261頁 ),並按如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結果互為找補。又被 告蕭素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所留巷道原告無法通行,要 求原告依持分維持共有並非公平。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 式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 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併請求前開人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鳳仁則以:伊所有之同段3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惠



來街33之3號)坐落於同段568-8、568-25、568地號土地上 ,伊要單獨分配於建物坐落之位置。同意原告方案,希望按 照原審判決。被告蕭素貞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要原告及被告 邱鳳仁、張松德分攤巷道內的土地不合理,應由通行該巷道 之建物所有人分攤等語。
 ㈡被告張松德則以:門牌號碼惠來街33之2號房屋為其所有,伊 要單獨分配於建物坐落之位置,希望分割線與568-3地號之 地籍線切齊,同意原告方案,希望按照原審判決等語。 ㈢被告蕭素貞則以:主張依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111年訴更一字第4 號卷第109頁)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結果互為找補,原告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所認找 補金額過鉅等語。 
 ㈣被告楊子鋥、楊美芳則以:同意被告蕭素貞訴訟代理人盧律 師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審方案將某些被告劃成單獨分割,會 造成袋地通行的問題。鼎諭估價報告書所認找補金額過鉅。 土地公告現值係經審慎評估作成,甚接近於市價。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每坪單價約181,490元,惟鼎諭估價報告竟認定系 爭土地分割後每坪為327,999元,與土地公告現值相距甚遠 ,亦與實價登錄資料相左,遑論該鑑價結果未衡及被告等人 分得坵塊有難以通行問題,足認鼎諭估價結果難以採取,且 被告等人須負擔之找補金額龐大,實際履行亦有困難。 ㈤被告楊美芳另以: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惠來街33之8、9 號,有保存登記,希望依現狀分割分割,將渠等分得部分分 為二部分,各為1/3。現況圖編號E、G、I、K、M部分是既成 道路,上面的雨遮可以拆除,花2百多萬元買前開部分,渠 等亦無法使用,並不合理。現況圖編號E、G、I、K、M部分 是既成道路,上面的雨遮可以拆除,花2百多萬元買前開部 分,渠等亦無法使用,並不合理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式燻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34年5月2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9 6)依法應由被告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 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 、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 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專用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 前開繼承人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張式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員林市,屬都市計畫商業區,呈南北長方形不 整樣態,大致可以分作南北二區塊,北側區塊有原告張陳素 珍及被告邱鳳仁、張松德等人之建物坐落,南側區塊則由北 往南依序為被告楊凱唯楊美玲楊美芳蕭素貞、楊子鋥 之建物,最左側則有狹長形狀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交通狀況 為系爭土地北側與惠來街間隔568-26、568-8、568-3地號土 地,未直接臨路,東側及南側則面臨光明街192巷得通行至 光明街及惠來街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會同到場兩 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現場 簡圖、勘驗筆錄(見本院109年訴字第304號卷二第79至387 頁)及該所109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即現 況圖,見訴字第304號卷二第1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0171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見訴字第304號卷二第261頁,即甲案)係 按照土地使用情形即建物座落位置規劃而為分配,有利於各 共有人保留地上建物之完整,避免因分割結果造成經濟損失 ;且編號丁、戊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楊凱唯楊美玲、楊美 華、楊美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維持共有 ,符合渠等維持共有之意願;各坵塊形狀方整、縱深適當, 大致上呈同向並列,客觀上並無明顯不便利之處,依此足認 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⒊至於被告蕭素貞雖提出分割方案並製作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 圖(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1日員土測字 第1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111年訴更一 字第4號卷第109頁,下稱乙案),主張按照乙案分割。惟就 甲、乙方案互核以觀,可見二案主要區別在於乙案於東側規 劃留設編號I坵塊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維 持共有,然共有人張陳素珍邱鳳仁、張松德等人分得之編 號A、B、C坵塊並未連接編號I坵塊,則乙案規劃留設編號I 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充其量僅有利於共有人楊凱唯楊美玲楊美芳楊美華蕭素貞、楊子鋥等人,於共有人張陳素 珍、邱鳳仁、張松德等人則毫無實益,自難謂乙案規劃留設 道路具有共益性質,然乙案竟要求渠等分攤道路面積,殊非



公平。遑論乙案規劃道路呈上寬下窄形狀,與通常道路規劃 為一致寬度有所不同,顯係按照現況圖編號D、F、H、J、L 建物之牆壁線劃設,非無獨厚部分共有人而使其他共有人多 負擔道路面積之疑慮,然被告蕭素貞就其何以如此規劃道路 亦無合理說明。職是,本院審酌乙案留設編號I坵塊作為道 路於共有人張陳素珍邱鳳仁、張松德等人並無利益,亦未 就編號A、B、C坵塊規劃合理通行方式,卻規劃共有人全體 須分攤土地面積,自非公平,兩相比較,仍以甲案較值採取 。
 ㈣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大致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 規劃,且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 利,亦無獨厚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符合公平及經 濟效益;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 濟效用等各項因素,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 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 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附圖一甲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到院(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號 ,下簡稱鼎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 方法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 相似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 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308,597元/坪(見估 價報告書第89頁),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 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 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 以推估系爭土地市場比較價格為299,172元/坪(見估價報告 書第97頁),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 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 定系爭土地評估價格為304,82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98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 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 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 見估價報告書第111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 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 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 錯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 當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 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 四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按:報告書中有關數額之誤差,例 如張松德張陳素珍應受補償之金額各有1元之誤差,業經 本院校正如附表二)。
 ⒉至於被告蕭素貞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4,997元已甚接近於市價,106、107年間距離系爭土地幾十 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爲每坪31.54萬元,距離7、 800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22.94萬元,故該 鑑定有關被告楊美芳、楊子鋥、蕭素貞3人須找補之金額過 鉅,並聲請再為鑑定等語,然依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之報告書所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 因素分析,採用市場比較法與敏感度測試估價法等方法進行 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 且土地公告現值低於市價,106、107年之交易價格亦同樣低 於110年之交易價格,此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已分析員林 市第55期地價分析期間地價呈上漲趨勢即明。本件鑑定報告 書採用前述之鑑定方法,既與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並無違背 ,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鑑價之專 業,其鑑定方法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亦無偏頗之虞,故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內容,當屬可採 ,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蕭素貞等人另稱伊資力困難 云云,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 權可資因應。職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及附圖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 補,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鋥、楊凱唯即楊美 玲、蕭素貞分別將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 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 。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 人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商業區 356 54,809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張羅彩美、 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 張滿子、 張五祿、 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 黃絢美、 黃淑美、 黃瑞玲、 黃望達、 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 張世櫻 公同共有 3/96 連帶負擔 3/96 張式燻之繼承人 2 邱鳳仁 6/96 6/96 3 張松德 6/96 6/96 4 張陳素珍 12/96 12/96 5 楊子鋥 12/96 12/96 6 蕭素貞 3278/9600 3278/9600 7 楊凱唯楊美玲 808/9600 808/9600 8 楊美芳 807/9600 807/9600 9 楊美華 807/9600 807/960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22 張陳素珍 1/1 乙 23 邱鳳仁 1/1 丙 11 張松德 1/1 丁 47 楊凱唯楊美玲 808/2422 楊美華 807/2422 楊美芳 807/2422 戊 61 楊凱唯楊美玲 808/2422 楊美華 807/2422 楊美芳 807/2422 己 91 蕭素貞 1/1 庚 51 蕭素貞 1/1 辛 50 楊子鋥 1/1 合 計 356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式燻之繼承人(註2) (-0000000) 邱鳳仁 (-499621) 張松德 (-0000000) 張陳素珍 (-0000000) 合 計 楊子鋥 (+716682) 140963 63786 168577 343356 716682 蕭素貞 (+0000000) 468701 212087 560517 0000000 0000000 楊美玲 (+838684) 164959 74644 197274 401807 838684 楊美芳 (+837646) 164755 74552 197030 401309 837646 楊美華 (+837646) 164755 74552 197030 401309 837646 合 計 0000000 499621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註1:〝+〞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註2:張式燻之繼承人為張羅彩美、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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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